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八號
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七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九時四十分、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時四十五分、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時二十分許,停放於禁止臨時停放一般車輛之台北市○○街○○○號及建國北路二段二一六號週邊人行道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 黃偉仲 、 楊誠忠 及 莫世昌 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分別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共二千七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曾至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建國北路二段二一六號之相關地籍資料,該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地號,屬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建築線內之保管空地,此之私人地段,並未納入台北市交通局訂定規劃為人行道之範圍內,又台北市都市計畫局及養工處均聲稱台北市巷弄沒有規劃人行道區之事實亦無翻修人行道之工程;且該地段地處錦北公園旁又是北區電信局後方空地,易使人誤認為係方便民眾臨時停車到電信局辦理有關事務之停車場所;再加上該處未設置警告標示,容易造成民眾誤停放車輛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其所有前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街○○○號及建國北路二段二一六號週邊,為其自承,且經本院向舉發機關調取原採證照片,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均係鋪設有紅磚之人行道,並非一般空地,有照片十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以該處鄰公園及電信局旁故有有使人誤認為停車場為辯詞,顯非可採。次查,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六一七九三七00號函示略以,旨揭地點(即受處分人停放車輛處)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基地配置圖確實設有人行道與騎樓,亦有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三三二七五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附卷可憑,已足堪認定受處分人當時所停放之地點,外觀上確係專供行人使用、其前方為一般道路之人行道,絕非如受處分人所稱係並未經規劃之空地云云,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共二千七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