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之一號肯德基速食店二樓,見乙○○於該處午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背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支【NOKIA八八五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得手後乃將行動電話及現金取出,而將背包棄置於該速食店內之女廁內。嗣甲○○於同日下午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街○○○號神腦國際光明連鎖店,將所竊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 蘇麗華 (蘇麗華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款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再度前往該肯德基速食店時,發現甲○○,經追問後甲○○坦承犯行,並帶同乙○○前往神腦國際光明連鎖店取回前開行動電話,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十八頁)及證人蘇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及第四
十、四一頁)相符,復有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見偵字卷第
二八、二九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字卷第三十頁)附卷可稽,是依㈠告訴人乙○○之指述、㈡證人蘇麗華之供述、㈢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竊盜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雖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惟被告於本院前開期日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因為個人反應比較慢所以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在行為當時的確是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等語(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由被告於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猶知持往變賣得款花用,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無異,並非喪失任何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之情,故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程度與普通人相同,自應對其行為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方二十一歲,智識程度不高,一時思慮不週,方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法院能夠給被告緩刑,並且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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