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前配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二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於婚前曾同意擔任乙○所購房屋之貸款保證人,因欲與乙○商討房貸還款事宜,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租住處之地下室,並尾隨乙○進入該處之電梯,二人於進入電梯後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腹部,並推擠乙○所配戴之安全帽,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惟辯稱:我不知道乙○頸部挫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
㈠茲就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分述如左:
⒈告訴人乙○之指述:
告訴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係基於告訴人地位為之,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指訴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人前開指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份:
此係告訴人於遭受被告毆打成傷後,為提出告訴,當日即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醫生為其治療,應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之診斷書,此診斷書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是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㈡茲依右開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左:
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先出手將告訴人身體壓在電梯牆壁上,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腹部,再以手推住告訴人所配戴之安全帽,致告訴人頸部遭安全帽之帶子勒住,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及腹部頓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甚明(見偵字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正面),並有受傷當日至長庚紀念醫院診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字卷第十三頁)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犯行,被告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僅為債務問題,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