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不得有不服從公路警察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五四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十五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其時速為一百二十四公里,逾越該路段時速九十公里之速限,經值勤警員示意受處分人停車,詎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加速駛離,警員即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後方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二項違規行為各裁處罰鍰新台幣各四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認車號00—五四七七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且本件警方舉發違規路段確實為伊每天上班必經之路等事實,惟辯稱:伊約於四年前搬遷至,伊事後至監理所辦理驗車手續時方獲告知有本件違規事件,因事隔已久,伊無法明確記得舉發當日行程,然記憶中並未在舉發地點遭警攔停卻未停車逕行駛離;警員並未提出超速相片為證,如何能確定是伊車違規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自稱:伊大約於四年前遷入
二,在此之前伊住在新店,然為申購臺北市國宅,將之二號友人之機車行,車號00—五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籍登記為南海路的地址,搬家後未辦理車籍地變更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將九樓之二,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參照),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後係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臺北市○○區○○街一段十九巷一號九樓之二第二十條第一項參照)。而本件舉發單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國道公路警察局木柵分隊以大宗掛號寄送至臺北市○○路九九之二號,因無人收受退件,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為公示送達,亦有卷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公示送達函稿等資料附卷可參(前開交聲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參照)。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所明定,是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向受處分人之住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並非寄送至受處分人之住所,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則嗣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逕以受處分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亦難認適法,首應敘明。
㈡至本件舉發經過,業據本件舉發警員 林文山 到庭證稱:當日其與小隊長一起執行
巡邏兼取締勤務,其站在巡邏車外以雷射槍取締超速車輛,其在舉發單所載時間測得車號00—五四七七號自小客車有超速情形,小隊長即開啟巡邏車的警示燈及蜂鳴器,其以指揮棒指示該車停車受檢,該車經過其身旁時有減速,故其有記下該車之廠牌、顏色,該車見其攔查後雖減速駛至巡邏車右側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路肩,但並未完全停下,隨即向前駛離,其依當場記下之車號、車型、顏色、廠牌以無線電向勤務中心查詢,查詢結果相符,旋由勤務中心將其查獲之違規情節作成紀錄,其當場掣單舉發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通報查詢逕行告發違規車輛登記表所載內容相符,而該登記表所載之違規車輛車號、廠牌、顏色,均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五四七七號自小客車一致,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證人林文山當日舉發之違規車輛,即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五四七七號自小客車無疑。又依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事項,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於執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超速事件時,依其作業方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精確性無庸置疑。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在別無任何證據之下,徒憑揣測任意質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尚無可採。又查國道三號公路北上沿線路段,皆設置有該路段速限標誌,舉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有附於本院卷內之路況照片可資參照,證人林文山以雷達測速器測得受處分人以時速一百二十四公里之速度駛經舉發地點,顯見受處分人駕車駛經該路段時,確實未依標誌所示速限行駛。又證人林文山另已明確證稱受處分人當日並未依指示停車受檢,而係逕行駛離,則受處分人另有不服公路警察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在本件舉發時間駕車行經舉發地點,難認屬實,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揭時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速限指示行車及不服警員取締而逃逸之行為,洵堪認定。該二項行為,分別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固非無見,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係受處分人因故知悉後自行到案申訴,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四千元,於法尚有未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空言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就受處分人上開二項違規行為各從輕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