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 陳俊男 即債務人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俊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2,476,026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
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1,395元(13期,利率5﹪)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不同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協商未成立,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債務人任職臺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95年收
入752,614元,平均每月62,717元,96年收入787,147元,平均每月65,595元,97年收入806,073元,平均每月67,172元,有卷附必成公司函檢附薪資明細表可證。另債務人98年1、2月薪資各38,020元,亦有債務人提出所得明細單在卷可稽,應可採認。
㈢債務人主張其必要支出包括95年11月至97年11月電費13,495元
、97年1月至97年10月家用電話費2,177元、債務人96年12月至97年8月行動電話費4,352元、97年11月行動電話費564元、同居人 李蒔樺 97年6月、9月、11月行動電話費1,957元、李蒔樺97年度漁會健保、勞保費11,290元、債務人96年1至12月員工宿舍費46,128元、債務人每月勞健保費3,203元、每月伙食費590元、每月載送母親往返住處及聖馬爾定醫院油資1,250元、 陳翊軒 、李**就學車資2,000元、陳翊軒、李**1學期學費5,300元,及飲食開銷19,262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見98年5月26日、98年6月3日陳報狀、98年6月29日筆錄)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支出95年11月至97年11月電費13,495元,業據其提
出用戶繳費紀錄為證,平均每月540元,尚屬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支出97年1月至97年10月家用電話費2,177元,平均每月217元;債務人96年12月至97年8月行動電話費4,352元,平均每月483元、97年11月行動電話費564元;同居人李蒔樺97年6月、9月、11月行動電話費1,957元,平均每月652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為證,然經核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月電話費支出500元為必要。
⒊債務人主張支出李蒔樺及其與李蒔樺所生之女李**97年度漁
會健保、勞保費11,290元,平均每月940元,並提出雲林區漁會保費轉帳明細表為證。又債務人主張李蒔樺為其同居人,與債務人育有1女李**,且李蒔樺於97年4月、8月分別進行大腸切除手術、人工造廔口關閉手術,目前尚無法工作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李蒔樺證述無訛,是債務人主張負擔李蒔樺、李**之費用,尚屬有據。
⒋債務人主張其與李蒔樺及子陳翊軒、女李**居住於公司提供
之宿舍,96年度支出員工宿舍費46,128元,平均每月3,844元,並提出必成公司97年度員工宿舍費證明單,應屬可採。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3,203元、伙食費590元,業據提出所得明細單為憑,亦屬可信。
⒍債務人主張載送母親陳 張碧月 往返住處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
每月支出油資1,250元乙節,僅提出自97年5月29日至97年6月30日收據5張,並未提出其餘證據,尚難認自97年6月後迄今每月均由債務人載送就醫5次,且 陳張碧月 住處位於嘉義縣竹崎鄉,至嘉義市○○○路之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往返1趟油資以250元計算亦屬過高,是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平均以每月300元計算為合理。
⒎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翊軒、李**就學車資2,000元、1學期
學費5,300元,又債務人之子陳翊軒係00年00月生、女李**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適值就學年齡,是債務人主張其支出陳翊軒、李**上開費用,尚屬合理。
⒏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本人、 李蒔華 、陳翊軒、李**之飲食
開銷19,262元,並提出自97年5月29日起至97年6月30日收支日記簿中螢光筆標示小孩早餐、停車費、買菜、看診費、雜費、小孩鞋子、水果、小孩文具、第四台、暑假作業費、麵包、修理手錶、造口袋、便當、泡麵、中餐、水果之明細為憑(見本院98年6月29日筆錄、98年5月26日陳報狀)。然第四台有線電視費400元,並非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所必要者,應予剔除;所列小孩文具費用合計874元,經核陳翊軒、李**之學齡應係就讀國小,每月文具874元,尚屬過高,應以每月300元為必要;又前已列債務人支出伙食費590元,並審酌一般最低生活標準,及債務人、李蒔樺、陳張碧月就醫情形等,暨陳張碧月尚有其餘扶養義務人 陳秀娟陳俊雄 ,且均有工作能力,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6月29日筆錄),應分擔陳張碧月之相關費用,是本院認債務人上開明細支出,以每月15,000元為必要。
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陳張碧月扶養費3,000元。然陳張碧月
由子女支出之費用除上開所列外,其餘為債務人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6月29日筆錄),然陳張碧月除債務人外,尚有其餘扶養義務人陳秀娟、陳俊雄,應分擔陳張碧月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此部分支出以1,000元為必要。
⒑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計33,217元(計算式:540+500+
940+3,844+3,203+590+300+2,000+5,300+15,000+1,000=33,217)。
㈣債務人任職於必成公司,98年1、2月所得各38,020元,已如前
述,又縱以必成公司前揭函覆債務人95年至97年所領取年終獎金等獎金合計平均每月約14,670元計算而加計此金額,債務人每月收入約52,690元。另李蒔樺每月領取補助款2,800元,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頁),合計55,490元,而債務人與國泰世華商銀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每月繳款31,395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銀98年4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足見債務人98年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費用後,顯不能負擔國泰世華商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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