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6月24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均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喜多國際有限公司」、「喜多喜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誤載為「喜多國際有限公司」、「喜多喜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均應更正為「喜多嘉國際有限公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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