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他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他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他字第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8年度他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8年6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達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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