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98年
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不諱,復有共犯少年丁○○供述、被害人徐姓少年之指訴在卷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輸出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通訊監聽譯文等在案可憑,足認其所涉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不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消滅,且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人民自由、財產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對於國家社會之安寧、秩序危害匪輕,而本案之審判程序尚未全部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98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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