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5號聲請人乙○○○
丙○○丁○○共同代理人 林立信 律師相對人里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九六○三○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70號民事裁定,為免被執行假扣押而供擔保,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96年11月12日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3020號),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540號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述保證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和解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假扣押等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書,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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