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5號抗告人代號A姓名住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局長上列抗告人因檢舉獎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檢舉獎金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8年6月2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8年6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至98年6月2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週休二日,依法順延至98年6月22日(星期一)。抗告人遲至98年6月29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