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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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卯○○
寅○○辰○○子○○甲○○壬○○巳○○申○○宇○○丑○○戌○○亥○○地○○乙○○丁○○天○○癸○○酉○○未○○戊○○丙○○兼上二一人訴訟代理人己○○
午○○○被告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總額所示金額,及均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十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聲明:被告庚○○、辛○○),應給付原告各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民國97年6月24日)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7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申公司)為被告,並更正起訴狀為被告庚○○、 邱文逵 、宇申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通知被告宇申公司之翌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宇申公司部分之請求,並於97年9月19日送達。核原告追加被告宇申公司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申公司自97年2月10日起陸續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逾6個月之久,原告皆為家中重要經濟來源,被告積欠工資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頓失依靠,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23項之金額,及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其雖不否認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宇申公司一定會如數給付工資,但目前經營虧損,因積欠其他廠商,並召開債權人會議中,一時無法支付原告薪資,其餘被告則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宇申公司自97年2月10日起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工資等情,已為被告宇申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庚○○、邱文逵分別為被告宇申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亦應給付原告同上工資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庚○○、邱文逵雖分別為被告宇申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然並無應給付原告同上工資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稱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宇申公司間,被告庚○○、邱文逵雖分別為被告宇申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然與原告間並未存立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動契約僅能向被告宇申公司請求給付工資(如前述),原告誤向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告庚○○、邱文逵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勞動契約報酬,自無依據,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申公司各給付如主文第1至2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逾50萬元,然,被告宇申公司經營虧損,因積欠其他廠商,並召開債權人會議中,如消極減少其財產,原告將有不能求償之情形,而原告係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並為維持生活之必要收入,原告勝訴部分亦係經被告宇申公司所不爭執,被告宇申公司當無因原告假執行而受損害之情事,原告自無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免供擔保得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附表:97年勞訴字第42號│├─┬────┬──────┬──────┬──────┬─────┤│編│姓名│97年1月薪資│97年2月薪資│97年3月薪資│應給付總額││號││(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1│卯○○│無│27,562元│22,812元│50,374元│├─┼────┼──────┼──────┼──────┼─────┤│2│寅○○│16,336元│30,265元│7,872元│54,473元│├─┼────┼──────┼──────┼──────┼─────┤│3│辰○○│12,729元│19,080元│6,563元│38,372元│├─┼────┼──────┼──────┼──────┼─────┤│4│施 敏捷 │13,879元│17,784元│無│31,663元│├─┼────┼──────┼──────┼──────┼─────┤│5│甲○○│13,727元│26,879元│6,860元│47,466元│├─┼────┼──────┼──────┼──────┼─────┤│6│壬○○│14,659元│4,456元│無│19,115元│├─┼────┼──────┼──────┼──────┼─────┤│7│巳○○│14,719元│4,706元│無│19,425元│├─┼────┼──────┼──────┼──────┼─────┤│8│申○○│15,137元│28,387元│無│43,524元│├─┼────┼──────┼──────┼──────┼─────┤│9│己○○│13,556元│27,231元│6,372元│47,159元│├─┼────┼──────┼──────┼──────┼─────┤│10│宇○○│16,297元│22,239元│7,972元│46,508元│├─┼────┼──────┼──────┼──────┼─────┤│11│午○○○│16,336元│29,617元│7,592元│53,545元│├─┼────┼──────┼──────┼──────┼─────┤│12│丑○○│10,778元│15,682元│無│26,460元│├─┼────┼──────┼──────┼──────┼─────┤│13│戌○○│13,748元│22,710元│8,156元│44,614元│├─┼────┼──────┼──────┼──────┼─────┤│14│亥○○│16,370元│23,415元│7,489元│47,274元│├─┼────┼──────┼──────┼──────┼─────┤│15│地○○│13,147元│22,637元│7,822元│43,606元│├─┼────┼──────┼──────┼──────┼─────┤│16│乙○○│17,647元│20,978元│無│38,625元│├─┼────┼──────┼──────┼──────┼─────┤│17│丁○○│12,021元│無│無│12,021元│├─┼────┼──────┼──────┼──────┼─────┤│18│天○○│18,515元│30,463元│8,577元│57,555元│├─┼────┼──────┼──────┼──────┼─────┤│19│癸○○│16,620元│25,070元│7,029元│48,719元│├─┼────┼──────┼──────┼──────┼─────┤│20│酉○○│24,490元│34,912元│8,765元│68,167元│├─┼────┼──────┼──────┼──────┼─────┤│21│未○○│17,408元│30,938元│8,712元│57,058元│├─┼────┼──────┼──────┼──────┼─────┤│22│戊○○│13,955元│31,499元│7,732元│53,186元│├─┼────┼──────┼──────┼──────┼─────┤│23│丙○○│52,783元│58,783元│19,469元│131,03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