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089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 葉廷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438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002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為: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1438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廷清前向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清償消費款,然被繼承人葉廷清自100年5月起即違約未繳付本金、利息,計尚積欠本金4萬1438元,及起訴前5年內,即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款項未清償,而原告已受讓取得前揭債權,被告又為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葉廷清除戶戶籍謄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公告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4萬1438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