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七四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均非其所有(所有權人為 徐劉滿 ),其亦未受徐劉滿之委託出售前開土地及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原名 張秀如 )佯稱可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售該土地及房屋,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上開房屋、土地,並於簽約同日先交付三十萬元,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三十日各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丙○○並於收受前揭價金後,將之花用殆盡。嗣因丙○○遲未偕同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經甲○○屢次催促辦理,均未獲置理,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後收受告訴人甲○○購屋款項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甲○○說伊大伯(即前夫之哥哥)要賣這棟房屋,伊前夫告訴伊說該屋是法拍屋,如果要買的話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伊才去詢問甲○○是否要買,甲○○表示要買,而且要賣的房子門牌號碼是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而非同市○○○○路○號」,後來甲○○說她先生有去法院查說伊和人家有糾紛,而不願意買該棟房子,伊就去籌二十萬元還給甲○○,伊收取之一百三十萬元,拿八十萬元給伊前夫,五十萬元放在戶頭,後來伊前夫要伊將錢領出交給伊大伯,伊領出五十萬元後交給伊前夫,至於伊前夫是否將錢交給伊大伯,伊就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丙○○如何向告訴人甲○○詐欺並得款一百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收受告訴人前後三次所交付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之購屋款等情,亦不諱言,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告訴人匯款給丙○○之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證明條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各一紙、丙○○簽發給告訴人用以表示已收受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而彰化縣彰化市○○○段四七四之十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徐劉滿,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徐劉滿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崙平南路六號房地為其所有,並未委託任何人出售該房地等語甚詳,已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實。次查,被告雖辯稱當時介紹告訴人購買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而非同市○○○○路○號」云云,並提出「崙平南路二四一巷六號」、「崙平南路六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外觀照片、房屋座落電子地圖等為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始終未提及所介紹出賣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崙平南路二四一巷六號」,且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登記清冊所記載之地號、門牌號碼詳細資料含樓層面積均為「崙平南路六號」之資料,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出售之房屋門牌號碼確為「崙平南路六號」,而非「崙平南路二四一巷六號」。 況經質 之被告亦稱「崙平南路二四一巷六號」房屋所有權人 楊雅伶 是伊大伯 陳忠典 之妻,但陳忠典、楊雅伶均未委託伊賣房子,則又如何能認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出賣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崙平南路二四一巷六號」房屋?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先則供稱:伊只是介紹人,告訴人是將一百三十萬元付給伊先生的朋友,也就是賣主,出賣人係「 曾文義 」,後經原審通緝到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又稱屋主是「 徐子慧 」,再於本院審理為如上之說詞,更彰顯本件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再,姑無論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出賣之房屋門牌號碼是「崙平南路二四一巷六號」或是「崙平南路六號」,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後,自應將該一百三十萬元轉交給房屋所有權人,然依被告前開所辯,被告顯然未將該一百三十萬元轉交給房屋所有權人,更彰顯被告詐欺之情;且其於原審供稱其中五十萬元,伊已將之用完,然於本院卻辯稱伊前夫要伊將該五十萬元領出準備轉交給伊大伯,伊即領出交給伊前夫,一再變異其詞,顯然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其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不足為被告辯解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足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向告訴人詐騙後,先後三次收取各三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元之款項,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購屋過程,被告並未交付任何相關證件給告訴人觀看,也未帶告訴人至房屋座落處察看房屋情形,此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足見告訴人對被告極度信任,被告卻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騙取一百三十萬元之購屋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斲喪人我間之信賴感,其心態著實可議!且於案件審理過程傳拘無著後經通緝始歸案,犯後應訊態度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八月,失之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僅歸還二十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歸還七萬六千元、六萬元,尚欠九十六萬四千元未還,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暨其犯後一再狡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傳真一份謂其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成立之和解書,和解內容略謂:雙方約定甲方(被告)應於94年12月27日前給付乙方(告訴人)一萬元,餘款甲方同意自95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乙方二萬元,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甲方並簽發一紙面額九十六萬元之本票給乙方,以為擔保,若其中一期不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查,上開和解資料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於量刑時自屬無從加以審酌。雖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然上開和解所定履行債務時間,時間非短,約需四年之久,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以待被告將和解款項全部履行完畢後,加以審酌,始終結本案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I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