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98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乙○○經營之 艾肯 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肯公司)與丙○○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等業務,於92年12月初乙○○因業務需要,簽發發票人艾肯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2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經由丙○○向 江文標 票貼,而由江文標交付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發票日92年12月8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2紙,由艾肯公司如期提示兌現;又丙○○另於雙方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等業務取得發票人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嗣乙○○與丙○○因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銷售業務發生糾紛,乙○○明知上開票號AR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係經由丙○○交付江文標票貼之支票;上開票號AE0000000號1紙係丙○○因業務取得之支票,均未遺失。竟先於93年2月16日以票號AE0000000支票遺失為由,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掛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繼而再於93年2月19日以票號AR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支票遺失為由,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辦理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嗣丙○○提示前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乃通知乙○○於93年3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仍堅稱該支票係遺失,並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誣告丙○○侵占前開遺失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簽發上開發票人艾肯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2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係要交給廠商之支票,時間到了廠商沒有收到款,但我們還是必需把貨款給廠商,我找不到丙○○才會去辦理掛失。又簽發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係欲購買股票使用,簽好後,伊將該支票放在公文夾內,曾經攜帶前開公文夾到外洽公,因此,伊不敢肯定該支票究在何時、何地遺失,但伊確實未將該支票交付予丙○○。當初伊發現該紙支票遺失,僅係依法定程序申報權利,並未針對何人,嗣警局通知伊前去製作筆錄,告知係丙○○提示該紙支票,並問伊是否針對丙○○提起告訴,伊才依法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92年12月初因業務需要,簽發發票人艾肯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經由丙○○向江文標票貼,而由江文標交付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發票日92年12月8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2紙予艾肯公司如期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無訛(他1592號卷第9、16、38頁),並有台灣銀行基隆分行93年12月14日以基隆營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艾肯公司有於92年12月12日將江文標交付之上開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及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支票2紙提示兌現,並檢送支票影本2紙(他1592號卷第55、56頁),以及江文標於被告將艾肯公司簽發之上開共計310萬元支票2紙掛失止付後,以書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報上開發票人艾肯公司,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及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票據權利之民事申報權利狀影本在卷可稽(他1592號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亦坦承艾肯公司有收到江文標交付之上開共計290萬元支票2紙(他1592號卷第20頁)。又被告曾書寫內容為「江醫師:這兩張票已送至法院止付,因此就算存入也領不到...此事本是丙○○先生所引起,我有方法制裁他,讓您平安領到錢,但須互相配合...PS:請您將本(支)票收好,這兩張票暫時勿存入,以免官司麻煩到您。」等語之信箋予江文標(他1592號卷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93年2月14日與被告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商談,重點是談合作案失敗,及透過我的友人進行票貼之上開310萬元要讓它跳票,讓我學到教訓...被告說310萬元支票背書人是我,若跳票我也必須負責,被告還跟我說,退票如留下紀錄的話,對我在商場的影響很大。」(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明知艾肯公司簽發之上開共計310萬元支票2紙,已經由丙○○持向江文標票貼上開艾肯公司提示兌現共計290萬元支票2紙,且當時為江文標持有中之事實,甚為灼然。
㈡、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因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銷售業務發生糾紛,雙方分別於93年2月6日及93年2月14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商討解決方案,在證人甲○○見證下兩造於93年2月6日簽下「簽約見證書」;93年2月14日簽下交付佣金「收據」,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並有簽約見證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偵8898卷第9頁、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確因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合作銷售業務發生糾紛,可以認定。
㈢、上開艾肯公司簽發之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及發票日93年3月15日、面額20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之支票2紙,被告以遺失為由於93年2月19日向台灣中小企銀忠明分行辦理掛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他1592號第42、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明知江文標交付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發、付款人台灣銀行、發票日92年12月8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80萬元之2紙支票,其所經營之艾肯公司已如期提示兌現,而上開艾肯公司簽發共計310萬元2紙支票為江文標取得並持有中,卻因與丙○○間發生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銷售業務糾紛,竟以遺失為由,向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罪嫌,其此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上開艾肯公司簽發共計310萬元之2紙支票,係交給廠商之支票,屆期廠商沒有收到款項,因找不到丙○○才去辦理掛失云云,顯非可採。
㈣、被告曾與丙○○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等業務,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丙○○於雙方業務合作關係期間取得發票人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8898號卷第6、20、21頁、原審卷第37、39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丙○○打電話要約乙○○出來解決支票的事情,他均不接電話,後來我在93年02月14日打電話給乙○○,要跟他談之前合作發生糾紛的和解,他當時有提到要丙○○退還他10萬元支票的事情...。」(偵8898號卷第2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在93年02月14日,我在車上,因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我就拿我自己的手機打電給被告,我問被告說,可否出來,我就跟被告講說,我們要把7萬5千元還給被告,被告就說應該還有一張10萬元的支票,後來我就與被告約在台中大里的風尚人文咖啡館見面,..。」(原審卷第48頁),而被告亦自承雙方確有於93年02月6日及93年2月14日在風尚人文咖啡館商討解決方案,並在證人甲○○見證下兩造簽下簽約見證書及交付佣金「收據」。參以被告於嗣後因證人丙○○仍未將上開10萬元支票交還,而故意將上開票貼之310萬元支票2紙辦理掛失止付,均業如前述,可見證人丙○○、甲○○證述被告明知上開10萬元支票於被告掛失止付前係在證人丙○○持有中之事實,尚屬非虛。
㈤、反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張票原先我是要到寶來證券買股票的,是透過丙○○介紹,他說要安排我跟董事長見面,我就先將支票開好,只有受款人沒有寫,其他部分已經記載完備,我並且將支票撕下來夾在我的公文夾內,我將公文夾放在我跟丙○○共同承租地址,支票是丙○○私自拿去的...。」(偵8898號卷第20頁);於原審則供稱:「...我簽好支票後,曾經有把公文夾帶到外面去洽公,曾經到過美商加州健康俱樂部跟林小姐碰面,也有跟廣通科技張小姐碰面,也有跟丙○○到外面咖啡廳洽公,所以我不敢肯定該支票在什麼地點,什麼時候遺失...」(原審卷第13頁);被告於遺失票據申報書內票據喪失地點申報為「台北車站總站北邊出口」,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偵8898號卷第14頁),被告對於該10萬元支票遺失之地點所述前後矛盾不一,足徵被告所述虛惘不實,不足採信。
㈥、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丙○○、甲○○對於丙○○於何處取得上開10萬元支票,雖作不一致之陳述,然其二人對於被告明知上開10萬元支票係證人丙○○與被告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業務而持有之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㈦、被告於93年02月16日以發票人乙○○、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93年2月2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遺失為由,向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辦理掛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嗣證人丙○○提示前開票號AE0000000號10萬元支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仍堅稱該支票係遺失,並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誣告丙○○侵占前開遺失之票號AE0000000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3年3月9日台票中字第93028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偵8898號卷第11至14頁)。被告明知上開10萬元支票係證人丙○○因與被告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業務而持有,竟以遺失為由,向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後於證人丙○○提示前開10萬元支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被告於93年3月3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乙○○仍堅稱該支票係遺失,並意圖丙○○受刑事處分,誣告丙○○侵占前開10萬元支票,其誣告之犯行,亦臻明確。
㈧、被告雖辯稱上開10萬元支票放在公文夾內,確實未將該支票交付予丙○○云云。然上開10萬元支票如非被告交付予證人丙○○,而係證人丙○○非法取得則被告於93年2月6日及93年2月14日與證人丙○○、甲○○商討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業務時,已知證人丙○○持有該10萬元支票,詳如前述,被告為何未依法直接訴諸證人丙○○涉嫌竊盜或侵占該10萬元,反而以在「台北車站總站北邊出口」不實之事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顯不合情理,其所辯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上開面額11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支票、面額200萬元、票號AR0000000號支票及面額10萬元、票號AE0000000號支票,並未遺失,嗣因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銷售業務與證人丙○○發生糾紛,無法妥善解決,即陸續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請求警察機關該管公務員偵查犯罪,進而於93年3月31日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員警通知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誣告丙○○侵占前開支票等情,事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先後2次掛失止付上開3紙支票,均係因與丙○○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業務所生之紛爭而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其進而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誣告丙○○侵占前開支票,則其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行為,應為指定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予論罪。上開11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上開10萬元支票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疏未查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與丙○○合作銷售加州健身卡上網套件業務發生紛爭,一時失慮,而前往銀行掛失止付上開3紙支票,嗣後票貼之2紙共310萬元支票,亦有兌現,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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