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74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均非其所有(所有權人為 徐劉滿 ),其亦未受徐劉滿之委託出售前開土地及房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原名 張秀如 )佯稱可以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之價金出售該土地及房屋,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91年12月3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同日先交付30萬元,再於同年12月9、30日各交付50萬元予乙○○,乙○○並於收受前揭價金後,將之花用殆盡。嗣因乙○○遲未偕同甲○○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經甲○○屢次催促辦理,均未獲置理,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 林子勝 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徐劉滿於偵查中之證述;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中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證明條、
現金支出傳票、本票各1紙;㈤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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