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第296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2、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假釋處分因而撤銷,所餘殘刑與有期徒刑9月部分合併執行,至91年間再獲假釋,嗣於93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3月21日因執行成效良好,獲停止戒治裁定並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在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5年內,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初起,至同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號2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一至二日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於94年3月15日,在同上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 蕭盛耀 所有之毒品海洛因12包、塑膠分裝袋1包、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且經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查獲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審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3月16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1214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4月28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1837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1686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1887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日期:94年6月10日下午6時50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6月10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2519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94年9月15日)、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4132號)等在卷可稽,且有扣得案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附卷可稽,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執行至89年3月21日因執行成效良好,獲停止戒治裁定並釋放出所,於89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上開犯行,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3月14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1時止,在前述住所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而就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09號所示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予論及,惟被告經起訴書論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併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確定,嗣入獄服刑後獲假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述假釋處分因而撤銷,所餘殘刑與有期徒刑9月部分合併執行,至91年間再獲假釋,嗣於93年8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處分,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按,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應遞加重其刑,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上開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具狀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核其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而有未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海洛因一包為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如附表編號三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原審判決於附表未詳細認定,復於主文欄僅記載海洛因2包,亦有未洽。被告雖具狀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復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核其對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蕭盛耀所有,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於原審陳述其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曾以祕密證人身分供出毒品來源,嗣由警方查獲販毒之人,為此請求減刑等語,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4年8月5日來函說明:「經查嫌犯甲○○僅提供警方吸食毒品人口情資予以查獲吸毒者,並無以秘密證人身分配合警方查獲販毒嫌疑人」等語(見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0940018439號函文),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有被告所述情節,是難認有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之時間│查獲之地點│查扣之物品│├──┼───────┼──────────┼──────────┤│一│94年3月16日下│彰化縣○○鎮○○路1│注射針筒1支│││午1時20分│段166之1號││├──┼───────┼──────────┼──────────┤│二│94年4月28日下│彰化縣○○鎮○○路2│海洛因1包(淨重0.17│││午5時50分│段2巷207號│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三│94年6月10日下│彰化縣○○鎮○○路2│海洛因1包(淨重0.12│││午6時30分│段78號│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四│94年9月15日10│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蕭盛耀所有之海洛因12│││時30分│腳路58號│包、塑膠袋分裝袋1包│││││、注射針筒4支│└──┴───────┴──────────┴──────────┘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