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7號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6月3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縣梧棲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沿著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行○○○鄉○○○路○段與農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按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並將IXS-992號重型機車沿路推撞約450公尺至中央路3段99號前,使IXS-992號重型機車全毀,再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乙○○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繼續沿中央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待乙○○駕車行經中央路2段233號前時,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繼續沿中央路往南行駛至中央路2段227號時,復接續撞擊由 黃崑海 所駕駛,正於該處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黃崑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亦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仍沿路往南行駛,直至中晉橋前方時迴轉,改由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其行駛至中央路2段224號前時,撞擊該戶自來水錶箱,又撞擊鄰戶226號之攤架後,依然沿路往北行駛,嗣乙○○行經中央路2段234號前時,再度撞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停放於鄰戶236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TDX-079、NNZ-762、GU2-461號等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肇事後因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而將肇事車輛停置於中央路2段236號前,而於肇事並致人受傷害後棄車逃逸,直至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始為警方○○○鄉○○路○段與高園路口查獲,嗣經警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1.03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崑海、 林王照茸林曉君徐淑惠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22張、酒精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1.03MG\\L,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又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按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亦堪已認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係為閃避一隻狗而撞及告訴人甲○○之機車,是其於肇事之時辨識之能力尚在,其駕駛車輛接續撞擊數部車,使甲○○,黃崑海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二次肇事逃逸,難認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認為連續犯,應係接續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公眾安全,又連續追撞多種車輛,又將機車施行450公尺,又二次肇事逃逸,幾近瘋狂行為,非予重罰,不能遏止歪風,保障公眾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入營服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期,均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年輕識淺,與朋友聚會一時失慮不知節制,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黃崑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諒解,且被告現正入營服役,本院因而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被告飲酒過量且嚴重肇事撞擊多輛車輛,漠視交通規則及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必要於緩刑期間交付觀護人監督加強正確觀念,養成良好之駕駛習慣,以維護社會安全,爰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紀文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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