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翠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三)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將財物置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