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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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救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救更字第1號聲請人 黃孝一 相對人 黃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304號廢棄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孝一已向本院對相對人黃孝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申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暨約定書、房屋租賃續租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申請書及存款新臺幣3500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6月份之薪資條、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1年8月11日診字第3201208110392號診斷證明書暨手術、麻醉同意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 爰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