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陳淇輝 相對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及 喬湳月 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48元,到期日101年4月1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3,754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4月21日與 喬棋武 購買機車,並向相對人借貸,自次月21日起,每月均由喬棋武之母喬湳月代繳本金及利息,直至101年4月21日最後一期始未繳納,抗告人有積極尋找喬棋武及喬湳月向相對人清償未果;又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未通知抗告人,亦未曾於借貸時告知抗告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故抗告人只願代繳3,454元及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自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其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而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抗告人所辯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