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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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72號聲明人 劉國安
劉羽蓁劉玉珍 劉秀珍 劉家君 劉進章 劉威廷 法定代理人 蔡美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分為被繼承人 劉國榮 之子、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劉威廷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聲明人劉威廷為7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聲明人劉威廷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事前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得為之,然本件聲明人劉威廷聲明拋棄繼承,於該聲請狀上僅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蔡美淑之簽章,並無聲明人劉威廷於該聲請狀上簽名蓋章,且未檢附劉威廷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1年9月24日發文通知聲明人劉威廷及其法定代理人蔡美淑補正聲明人劉威廷之印鑑證明,迄今仍未據聲明人補正,從而本院無法確知聲明人劉威廷拋棄繼承之真意,依法即屬無效,即應駁回。
(二)至該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劉羽蓁、劉國安、楊劉玉珍、劉秀珍、劉家君、劉進章雖併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然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聲明人劉威廷之拋棄繼承既如前所認定於法不合,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繼承順序,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渠等逕為本件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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