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谷儒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9827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谷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谷儒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o2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許o1次。
二、侯谷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侯谷儒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o儒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勇仔」之人1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o1次。
㈡侯谷儒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7時33分後某時,在許o友人
陳o賜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許o。
三、嗣經警方對黃o、許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侯谷儒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22日11時50分許,在侯谷儒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侯谷儒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5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谷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95至96頁反面、院一卷第154頁、院二卷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黃o、許o、陳o儒、吳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第22頁、第28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36至37頁、第80頁、偵二卷第32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第25頁、第30頁正反面、第4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均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黃o、許o、陳o儒、「勇仔」、吳o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4642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4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㈡轉讓禁藥部份,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寶仔」、「 阿隆 」、「十九(本名 劉文息 )」云云(警卷第5頁、聲羈卷第8頁、院一卷第20
6頁反面至210頁),經查:⑴針對「寶仔」、「阿隆」部分: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寶仔」、「阿隆」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略以:有關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寶仔」及「阿隆」,經查「寶仔」真實年籍身分為 邱俊偉 (59年9月30日、Z000000000),本分局業於104年12月21日查獲到案,另查綽號「阿隆」男子因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身分及聯絡方式,遂無法查知為何人。另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上游邱俊偉「寶仔」,警方本即掌握被告向渠販毒事證,非因被告提供之線索而查獲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2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院一卷第53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隆」之犯行,至「寶仔」部分,警方本即掌握「寶仔」販毒之事證,亦非因被告之供述所致,是就被告供出「寶仔」、「阿隆」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⑵針對「十九(本名劉文息)」部分: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十九」之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及105年3月2日之警詢筆錄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游「劉文息」,警方依其指認及供述,已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於105年2月4日帶同 劉嫌 到案說明,後於105年
3月31日全案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綽號十九男子(劉文息),本案於偵辦初期,僅由A1之供述得知劉嫌乃本案另一犯嫌邱俊偉之毒品上游,且於監聽期間不斷有聽到 邱嫌 與部分藥腳間的對話出現一位被稱為「老大」的人物,但僅有A1之指認,證據較為薄弱,故期間欲對A1提供之劉文息所用門號0000000000聲請通訊監察遭本院駁回,因此,「十九(劉文息)」之追查,需靠後續犯嫌到案指認才能確定是否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最終確定「老大」的身分為劉文息之因素,是經到案藥頭邱俊偉及本案藥腳侯谷儒之指認,才確定通話中的「老大」確實為劉文息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4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年4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組織架構圖、犯罪時地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院一卷第201至202頁、第240至245頁反面)。
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
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51號判決意旨參照)。③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提供之犯罪時地一覽表可知
(院一卷第243頁),劉文息遭警方查獲之犯罪事實係劉文息於104年9月間,在高雄市三民區,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罪事實。是以,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十九(劉文息)」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販賣「海洛因」給被告,顯然與被告本案中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4至5)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欄二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又被告所供出之上游「十九(劉文息)」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係於「104年9月間」販賣海洛因給被告,然被告本案中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海洛因之時間為104年7月15日、104年8月15日、104年8月30日,時間點均在劉文息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前,是劉文息遭查獲之犯罪事實亦與被告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4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已達36歲,進入社會之時間非屬短暫,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減輕其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一編號
4至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之轉讓禁藥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入監前從事廢五金買賣之工作、入監前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負債、尚有年幼之女待扶養、妻子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父母年邁之生活情況(院一卷第165頁反面、院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警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販賣、轉讓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次、轉讓禁藥1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黃o、許o,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陳o儒、「勇仔」、吳o,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許o,販賣、轉讓期間分佈於104年7月至同年10月間,期間非長,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牟取不法利益非鉅,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3頁),惟被告自承:該4包海洛因是我要吸食的等語(院一卷第16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則自承:該殘渣袋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偵一卷第45頁、院一卷第163頁反面),顯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依照上開條文可知,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倘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第4項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不容於沒收之構成要件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沒收之執行及法律效果時,卻回歸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否則即屬割裂適用法律。從而,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整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而無適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用,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所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頁、第25頁、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項下,以及如附表一編號
3、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4.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所追徵之價額自應以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之價金所得作為認定之數額,自不待言。
5.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部分,證人黃o雖證稱:這一次我向他買1500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大榮街「賜仔」陳o賜的家,「儒仔」交海洛因給我,我交錢給他,現場沒有其他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二卷第32頁反面),惟被告稱:(問: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5、6所示之價金是否都有收到?)黃o部分有一次沒有收到,應該是1500元那次沒有收到,其他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1、4、5、6的價金都有收到等語(院一卷第20頁)。是以,針對被告此次價金所得乙節,被告與證人黃o供述互有歧異,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黃o所稱確有交付該次價金一節為真,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該次交易被告並未收取1500元之價金,則該未經給付之1500元,既非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判中稱:本案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海洛因部分,起訴事實有包含持有此部分海洛因之行為云云(院一卷第164頁反面)。惟起訴事實之範圍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而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觀或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雖記載此4包海洛因有經員警扣案之事實,惟此部分之記載不過係檢察官敘述員警查獲被告之經過及憑藉此4包海洛因來佐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尚難認為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是此部分尚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標的、金額(新臺幣│主文欄││││地點│)││├──┼───┼─────────┼──────────────┼─────────┤│1│黃o│104年7月15日20時│黃o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谷儒犯販賣第一級││(原││37分許,在黃o位│與侯谷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動電話聯繫時,黃o表示「你│柒年玖月,未扣案之││書附││路之租屋處│過來跟我拿錢、跟早上一樣」,│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一│││侯谷儒即知悉黃o係欲向其購│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買海洛因,乃先於左列時間、地│SIM卡壹張)沒收,││1)│││點與黃o碰面,待雙方談妥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易之價格後,侯谷儒遂將數量不│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詳之海洛因交付給黃o,並向│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其收取2000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o│104年8月15日12時│黃o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谷儒犯販賣第一級││(原││45分許,在黃o友│與侯谷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人陳o賜位於高雄市│動電話聯繫時,黃o表示「16│柒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區○○街○○巷13│的女孩子有嗎」,侯谷儒即知悉│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一││號之住處│黃o係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先於左列時間、地點與黃o碰│SIM卡壹張)沒收。││3)│││面,待雙方談妥交易之價格後,││││││侯谷儒遂將數量約16分之1錢之││││││海洛因交付給黃o,並讓黃o賒││││││欠價金1500元。││││││││├──┼───┼─────────┼──────────────┼─────────┤│3│許o│104年8月30日19時│許o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谷儒犯販賣第一級││(原││21分許,在高雄市新│與侯谷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區○○路與復興路│動電話聯繫時,許o表示「你│捌年,未扣案之搭配││書附││口附近│看有沒有昨天拿的那種酒,拿個│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一│││2瓶啦、你先幫我拿2瓶好嗎」│動電話壹支(含SIM││編號│││,侯谷儒即知悉許o係欲向其│卡壹張)沒收,未扣││4)│││購買海洛因,乃先於左列時間、│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地點與許o碰面,待雙方談妥│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交易之價格後,侯谷儒遂將數量│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約1錢之海洛因交付給許o,│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並向其收取1萬5000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o儒│104年10月6日凌晨│陳o儒以不詳方式與侯谷儒聯繫│侯谷儒犯販賣第二級││(原│與姓名│1時許,在侯谷儒位│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雙方│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年籍│於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由侯│參年玖月,未扣案之││書附│均不詳│街31巷2弄3號住處│谷儒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表一│,綽號│附近│陳o儒,並於104年10月8日某│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編號│「勇仔││時,由「勇仔」將價金3000元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之人││付給侯谷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吳o│104年10月16日21時│吳o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侯谷儒犯販賣第二級││(原││15分許,在高雄市鼓│與侯谷儒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起訴○○○區○○○路與日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與之碰面,侯│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書附││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谷儒即知悉吳o係欲購買甲基│搭配門號0000000000││表一│││安非他命,雙方乃於左列時間、│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地點碰面,待雙方談妥交易之價│SIM卡壹張)沒收,││6)│││格後,侯谷儒遂將數量不詳之甲│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吳o,並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其收取1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品名│數量│備註││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3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8公│││││克)││├─┼───────────┼────┼────────┤│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05公│││││克)││├─┼───────────┼────┼────────┤│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5│殘渣袋│1個││├─┼───────────┼────┼────────┤│6│電子磅秤│1台││├─┼───────────┼────┼────────┤│7│2號夾鏈袋│1包(內│││││有35個)││├─┼───────────┼────┼────────┤│8│0號夾鏈袋│1包(內│││││有71個)││├─┼───────────┼────┼────────┤│9│MOBIA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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