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秀清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614號、第1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秀清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PULIDA廠牌黑色雙卡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附表編號1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鄧秀清(綽號「 澎湖仔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獨犯意,及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購毒者 蔡耀 文、 宋滿 魁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賣 海洛因 事宜後,即親自或指示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與 蔡耀文宋滿魁 見面,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及宋滿魁,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款項。
二、經警於104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至鄧秀清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鄧秀清所有供附表編號2至編號8販賣海洛因使用之PULIDA廠牌黑色雙卡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蔡耀文、宋滿魁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為被告鄧秀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受訊問時均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等具結,有各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且形式上觀察其等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是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蔡耀文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部分有所不符,酌以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蔡耀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宋滿魁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和蔡耀文、宋滿魁固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通聯對話,然係與蔡耀文、宋滿魁從事 玉石 而非毒品交易,且蔡耀文有腦萎縮症狀,其偵查中證詞能否採信並非無疑,況其於審理時表示購買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間,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宋滿魁部分因查獲時未驗得其施用海洛因之反應,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有疑問;更何況根本未在被告住處搜得海洛因,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外號「澎湖仔」,案發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綽號「 泡泡龍 」之 潘明忠 、綽號「耀仔」之黃耀清及綽號「瘋子」之 黃富新 (已身亡)均曾至被告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過夜。被告持用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蔡耀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宋滿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為前揭附表所示譯文內容之通話。被告與蔡耀文及宋滿魁為上開電話聯繫後,有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時間、地點與蔡耀文及宋滿魁見面。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年4月8日下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585號搜索票,在被告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住處搜索,扣得PULIDA牌黑色雙卡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耀文及宋滿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96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至23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第118至127頁)明確,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8頁、第10頁、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第47至48頁)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份(警一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3至34-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及被告持用之PULIDA廠牌黑色雙卡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及宋滿魁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4蔡耀文購買海洛因部分:
⑴蔡耀文於104年4月9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蔡耀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內容是蔡耀文向綽號「澎湖仔」之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海洛因施用,交易方式是被告叫 小弟 開車載來蔡耀文屏東住處面交,當場給付購毒金額;附表編號3譯文內容是蔡耀文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4,000元,這是蔡耀文和另一名毒友各出資2,000元購買來要施用,一樣是被告叫小弟開車載被告到蔡耀文屏東住處面交,蔡耀文也當場給付購毒金額;至附表編號4譯文是蔡耀文毒癮發作叫被告開快一點來幫蔡耀文止癮,購買1小包500元的海洛因,也是被告叫小弟載被告到蔡耀文屏東住處面交,當場付清購毒金額(警一卷第12至15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等語,明確指稱蔡耀文確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
4所示時間、地點,均有與被告電話聯繫後,在蔡耀文住處交易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並付清購毒金額之情。
⑵參諸附表編號2譯文部分,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下
午8時9分39秒時撥打蔡耀文電話告知:「到」,而蔡耀文回稱:「那我走出去了喔」,斯時被告基地臺位址顯示在屏東縣○○鄉○○街○○號0樓之0頂樓(警二卷第19頁背面),與蔡耀文屏東縣鹽埔鄉住處在同一鄉鎮,顯見被告當天確有前往蔡耀文住處與其見面之情;再觀之翌日中午1時20分11秒被告與蔡耀文聯繫時,蔡耀文所稱:「大ㄟ我多昨天一倍ㄚ」表示欲向被告取得、購買比昨天多一倍「數量」之物,及被告回答:「來再說過來再說」而不願在電話中多談,足可推認蔡耀文與被告交易者應為法所嚴禁之物,正與蔡耀文上開警偵中證稱於104年2月10日交易海洛因乙情不謀而合。而附表編號3之譯文,被告撥打電話給蔡耀文表示要去找蔡耀文時,被告基地臺位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0樓(警二卷第19頁背面),可見通話當時被告正在前往蔡耀文屏東縣○○鄉住○路途中,被告還和蔡耀文確認「4,000元嗎」,只講「價額」而避談是什麼「東西」,實與一般交易毒品時之暗語相合,益可佐證蔡耀文前揭證稱其與毒友各出資2,000元向被告購買4,000元海洛因之情非虛。再附表編號4之譯文,被告表示已經在長治,參之其基地臺位址確在屏東縣○○鄉○○村○○段00地號(警二卷第19頁),可見被告應在前往蔡耀文屏東縣鹽埔鄉住處途中,而蔡耀文回以「趕一下好嗎」、「趕一下好」,也和一般購毒者毒癮發作難耐而催促毒販盡快前來販毒以抵癮之情相符,足見蔡耀文上開證述毒癮發作而催促被告快點等語,應可採信。
⑶至蔡耀文固於本院105年6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蔡耀文領有殘障手冊,也有失智症和腦萎縮,怕有些事情會想不起來(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並稱對附表編號2至編號3譯文已經忘記了(本院卷一第112頁正、反面),附表編號4譯文應該是家裡有朋友,所以蔡耀文叫被告來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繼而表示不記得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本院卷一第114頁)等語。參諸蔡耀文係於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經鑑定為精神障礙輕度,嗣因未按期於100年1月重新鑑定而經屏東縣政府於次月註銷身心障礙資格,蔡耀文於103年9月15日及103年11月24日2度鑑定,鑑定綜合等級均未達輕度,再於103年12月16日鑑定,始認其鑑定綜合等級達輕度,此有屏東縣政府105年7月12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歷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本院卷二第46至66頁)附卷可憑,足認蔡耀文固有其所稱失智症及腦萎縮情況,但並非過於嚴重,至多達輕度,甚至期間2次鑑定認其未達輕度之情。此外,蔡耀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耀文有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只是頻率是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多,在警詢及偵查中頭暈、忘記的情況比較沒有那麼嚴重,所述比較正確,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即使因玉石的事也不至於故意在偵查中作偽證誣賴被告(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7頁)等語,是蔡耀文既同時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先前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非全無可能;何況其警詢及偵查中製作筆錄時間距離附表編號2至編號4不到2月,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至本院審理時則時隔年餘,記憶隨之模糊,加以蔡耀文失智症及腦萎縮情形加劇,自難因其審理中證述有所出入而否定其警偵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是要向蔡耀文購買
翡翠項鍊,帶 陳民山 共同前往,並非毒品交易云云。就此,陳民山固於本院105年7月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跟蔡耀文收玉鐲的錢,而陳民山要向被告或蔡耀文買玉鐲,所以陪被告一起去找蔡耀文,蔡耀文有拿玉鐲給陳民山看,這是約1年前的事,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看到被告和蔡耀文毒品交易(本院卷二第5至7頁)等語。然查被告要和蔡耀文交易者是「玉鐲」或「翡翠項鍊」,被告與陳民山所述已有歧異,再者,被告究竟是要向蔡耀文「買玉鐲」(或「翡翠項鍊」)而給蔡耀文錢,或是要「賣玉鐲」給蔡耀文而向蔡耀文收錢,被告與陳民山間,以及陳民山自己先後證述亦互相矛盾,如若被告要向蔡耀文收錢,自然是由被告賣玉鐲給蔡耀文,又何來陳民山同行並在蔡耀文家中看玉鐲乙事,是其證述之可信度並非無疑。此外,陳民山證稱2次和被告同行去找蔡耀文時,都是傍晚時分(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等語,然經核對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通聯譯文時間,附表編號2是在晚上8點多,附表編號3時間在中午12時多,附表編號4更在凌晨0時多,均與陳民山所述與被告同行前往於傍晚和蔡耀文見面之時間顯不相符。更何況蔡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耀文認識綽號「泡泡龍」的潘明忠,潘明忠有和被告一起到蔡耀文家中找過蔡耀文,幾乎每次都是被告和潘明忠一起去找蔡耀文(本院卷一第116頁)等語,潘明忠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曾和被告去找過蔡耀文,那一次沒有下車,不知道被告找蔡耀文的目的,去蔡耀文家時,都是坐在客廳,沒有進去房間,都是被告和蔡耀文在裡面(104年度偵字第14724號卷第46頁【下稱偵二卷】)等語,顯見和被告一起同行去找蔡耀文的同伴非僅止於陳民山,也曾數次和潘明忠同行前往之情,益見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被告與蔡耀文見面時,縱有人陪同被告同行,該人亦非陳民山甚明,自難僅憑陳民山證述其同行前往時未見被告與蔡耀文為毒品交易之證詞,而逕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至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解稱蔡耀文驗尿初步檢驗結果係
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則為陰性反應,故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之情。就此,蔡耀文之驗尿初步檢驗結果確實僅呈現安非他命陽性(確認檢驗結果則為陰性),鴉片類初步及確認檢驗結果均為陰性,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4月3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94至95頁)附卷可憑,然參之蔡耀文驗尿時間為104年
4月9日,此有前揭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距離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至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之犯行已有1至2月之間隔,自無從期待還能驗出鴉片類之可能,而尚難因1至2月後驗尿結果無鴉片類反應,即得反推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予蔡耀文施用,並僅因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附表編號5至編號8宋滿魁購買海洛因部分:
⑴宋滿魁於104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宋
滿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工作,認識綽號「澎湖仔」之被告,附表編號5是向被告買2,0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九如路、自立路口;附表編號6是到被告家樓下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金額2,000元,地點在大同路、中山路附近,同日後來有告知毒品藥效不好要加強;附表編號7也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地點在中華路的哲園飯店;附表編號8也是和被告交易海洛因2,000元,後來被告叫一個不認識的人拿過來,地點在美麗島捷運站的中正路上,毒品的錢最後都有交給被告(偵一卷第61至64頁)等語;於本院105年6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宋滿魁於附表編號5通聯後約下午9時許有和被告見面,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附表編號6則是在被告住處附近樓下即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買完後施用,有傳訊息給被告表示要加強,附表編號7也是向被告購買2,000元海洛因,地點在哲園飯店附近,附表編號
8是和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但是由不認識的人交付海洛因,地點在美麗島捷運站附近中正路與大同路附近。附表編號7及編號8所欠的各2,000元,其中在
104年2月18日至104年3月17日間已經付給被告2,000元,剩下2,000元於104年3月17日後某次下高雄時也交給被告了,所以全部的價金都有給付,這不是借錢還款而是海洛因的價金(本院卷一第119至
127頁)等語。是宋滿魁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且一致指述其附表編號5至編號8均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且都有拿到毒品,最後亦有給付全部價金等情明確。
⑵參諸附表編號5之譯文,被告和宋滿魁以電話聯繫見
面,被告稱「2,000喔我用3,000你給我用2,000」(應指幫宋滿魁弄3,000但向宋滿魁收2,000之意),宋滿魁表示不好意思不要欠錢,被告表示沒關係,雙方均僅提及「價額」而未提及交易物品,其等對話隱晦,實與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以暗語或僅提及金額之常態相符。附表編號6之譯文部分,被告雖於第一通電話裡「邀請宋滿魁來家裡吃飯」,但下一通卻是宋滿魁抵達後被告表示「好我下去」,而非宋滿魁「上樓吃飯」,且雙方見面地點也不在被告家中,足見見面目的絕非「吃飯」,再參以約1小時後宋滿魁即傳訊表示「不會很好要加強」,被告以簡訊回覆表示「跟之前要領作法是一樣,你這樣說我仍會加強」,可見其等見面是交易某種可以由被告「加強」的物品,恰與宋滿魁上開證述因向被告購得之海洛因品質非佳而傳簡訊抱怨乙情符合。附表編號7譯文部分,乃由宋滿魁先於前一晚傳訊表示翌日離開高雄前再「麻煩」被告,翌日雙方通聯約定在「○○飯店」見面,被告還向宋滿魁確認「2,000元是不是」,雙方隨後即在「○○飯店」旁見面交易,此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附卷可憑,其等前一晚先約定並趕在宋滿魁離開高雄前見面交易之舉措與對話中僅隱晦提及「價額」,均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態相符已如前述,更可佐證宋滿魁上開所證係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等語並非無稽。至附表編號8譯文部分,宋滿魁更是於一早就先傳訊預告下午到高雄要和被告聯絡,將近中午時宋滿魁再去電與被告聯繫到美麗島站後旅客下車就要「直接去被告那邊拿一拿」,還請被告「晚上你也是差不多要幫我準備3的明天還是要給我準備」,並強調「等一下你先拿2出來我先用啦」,隨即感慨「一個禮拜沒用了一個禮拜」、「用好一點喔」,被告則在下一通電話和宋滿魁先確認「前面2,000現在2,000還有晚上的3,000總共7,000」,宋滿魁表示「等一下你就2000的」,其後約於下午1時43分宋滿魁表示已到樓下,被告電話由另一人接聽表示「好」。由宋滿魁前揭所稱「等一下先拿2我先用」、「晚上幫我準備3的」,與被告回電時所稱「現在2,000還有晚上3,000」數字正好相合,可見雙方該次通聯係交易「2,000元」無疑,且由宋滿魁事先感慨「一個禮拜沒用了」、「用好一點喔」及事後又抱怨「東西不好」,以及上開以金額隱晦代稱,亦足認應係聯繫2,000元之毒品交易無訛。且由附表編號8被告與宋滿魁議定「2,000元」後,約7分後宋滿魁抵達時,係由另一人接聽電話並下樓與宋滿魁見面,及交付被告與宋滿魁議定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可見該人係被告所指使前往送交毒品無疑。是由附表編號5至編號8譯文內容,益佐證宋滿魁前揭證述均係向被告購買各2,000元之海洛因乙情非虛。
⑶至被告雖辯稱和宋滿魁見面是宋滿魁要還錢及想透過
宋滿魁把玉石賣給所帶的大陸團,並非毒品交易云云。然查宋滿魁於104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明確具結證稱:被告是曾拿玉石照片說如果有客人要的話可以與被告談,但宋滿魁不可能和客人講這些事,從未向被告買過玉,附表編號5至編號8的譯文也不是在講玉的事(偵一卷第63頁);於本院105年6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問過大陸客是否要買玉石,宋滿魁有說要問看看,但沒有向被告拿玉石也沒有交易過(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等語,均否認譯文內容及見面目的在於玉石交易或仲介之情。此外,如係重在玉石交易,理應在電話裡提及何種「種類」、「款式」之玉石,豈會只講到「金額」,實與常情不符。何況玉石交易何來「一個禮拜沒用了」,即便品質欠佳,也頂多是換一批好的,如何能「用好一點」,是被告所辯情節非但與譯文內容相違,亦經宋滿魁明確否認,乃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宋滿魁經驗尿未檢驗出施用海洛
因之反應,且被告住處亦未查獲毒品,難以佐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情。然查宋滿魁驗尿結果固然未檢驗出任何毒品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30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偵一卷第94頁、第97頁),然因宋滿魁採尿時間為104年
4月14日,距離其附表編號5至編號8被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亦已有2個多月的間隔,自無可能尚驗得出毒品反應,而無從因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住處雖未扣得任何毒品,然因搜索時間為104年4月8日,亦距離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被訴販賣海洛因即附表編號8時間104年2月18日有1個多月之久,亦難排除被告期間不再販賣毒品而未再持有海洛因之可能,是亦難僅因此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與蔡耀文、宋滿魁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等為毒品交易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
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蔡耀文及宋滿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由被告在電話中與購毒者宋滿魁議定毒品種類數量後,指示該不詳男子出面交付海洛因,事後再由被告另行向宋滿魁收得價金,此經宋滿魁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論及此,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
12月26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本院衡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因其販賣海
洛因次數為7次,金額介於500至4,000元,其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之期間未逾2個月,尚非上游大盤毒梟。查販毒者,有上至大盤毒梟,亦有中、下游零星販賣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應係針對諸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案被告乃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附表編號2至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就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以外,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為轉賣獲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蔡耀文及宋滿魁,殘害購毒者身心,且販賣毒品次數共7次,犯行集中於104年1月至2月間,販毒所得共13,000元金額非鉅,暨犯後矢口否認,託詞為玉石交易,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7次販賣毒品時間集中接近,販賣對象限於蔡耀文及宋滿魁等2人尚非眾多,以及獲利共13,000元金額尚非過鉅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規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
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又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另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基此,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不法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制裁行為之人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中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⒊經查扣案PULIDA廠牌黑色雙卡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警一卷第3頁),且供與蔡耀文及宋滿魁聯繫附表編號2至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有各該譯文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之。至扣案電子磅秤1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警一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其販賣附表編號2至編號8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以500元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顏子淵 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子淵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與顏子淵如附表編號1之通聯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子淵之犯行,辯稱:被告固然有和顏子淵聯繫,但只是回電,不知道顏子淵來電是什麼事情,後來也沒有過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
2月24日下午5時43分許,與顏子淵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聯對話之事實,業據顏子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4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10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一卷第10頁背面)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36頁),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譯文內容係何所指,顏子淵於104年4月9
日警詢陳稱:顏子淵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識綽號「澎湖仔」之被告及「泡泡龍」和「瘋子」等人,附表編號1之譯文是已經購買好安非他命,係以500元購買,由「泡泡龍」拿給顏子淵(警一卷第25至26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顏子淵是跟綽號「瘋子」買的,當時被告不在,是「瘋子」和「泡泡龍」在,被告跟「瘋子」說身上有500元,拿一些安非他命給顏子淵。又稱顏子淵本來是要跟被告即「大仔」買,但因被告不在,被告就交代「泡泡龍」拿毒品給顏子淵,就買過這一次500元的安非他命(偵一卷第19至20頁)等語,及於本院105年6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附表編號1所示譯文之前,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事情找被告,但沒有直接說要買「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人不在,說朋友在被告家裡,叫顏子淵直接過去就可以,顏子淵後來直接向綽號「瘋子」的人說要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瘋子」從自己包包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顏子淵並收取
500元,當時「泡泡龍」也在場,事後被告打來顏子淵沒接到,再回電給被告表示已經處理好了。顏子淵打電話過去說有事情要找被告處理,被告應該瞭解這是要購買毒品的意思,從事後譯文中被告問「過去處理了嗎拿給你了喔」也可以看出被告知道顏子淵過去是要拿毒品(本院卷一第103頁)等語。是由顏子淵前揭證述內容,可見顏子淵因被告當時不在住處內,向當時在被告住處內之「泡泡龍」即潘明忠或「瘋子」即黃富新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參諸附表編號1譯文內容,由被告接獲顏子淵回電後,尚詢問「我現在跟 明山 從三多路回去,你再過來」、「你已經過去了喔?」、「你還有要過來嗎?」(警一卷第10頁背面),尚不知顏子淵已去過被告住處,是被告對於顏子淵所證述在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之事,難認事先已知情。
㈢再就顏子淵是否已具體表明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而
已議定毒品交易,以及被告有無及如何與在其住處之「瘋子」或「泡泡龍」聯繫等內容為何部分。顏子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本案附表編號1譯文之前大約下午2、3點時,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處理事情,然因被告當時不在住處內,即指示顏子淵逕行前往,顏子淵沒有明確向被告表示要過去拿毒品,也沒有說要拿哪一種毒品(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10頁)等語;至被告則辯稱當天有和顏子淵通電話,但不知道顏子淵找其有何事情,係事後才知道顏子淵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本院卷一第111頁)等語,均否認於附表編號1通聯之前通話時,已明確談及欲購買毒品種類、價額,而已議定毒品交易。再經本院調閱被告與顏子淵間就104年2月24日除附表編號1譯文外均查無其他譯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及監察錄音光碟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第161頁)附卷可考。此外,因綽號「瘋子」之黃富新業已過逝,至潘明忠則否認有幫被告拿過毒品給顏子淵之事(偵二卷第46頁),亦無從自「瘋子」或「泡泡龍」處得知被告與其等有無聯繫指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之情。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顏子淵前往購毒前,業已與顏子淵具體議定購買毒品之種類及價金,亦難認顏子淵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指示「瘋子」或「泡泡龍」交付等情。
㈣從而,因卷內尚乏被告一開始與顏子淵通話或被告與「瘋
子」、「泡泡龍」聯繫之譯文,復經顏子淵證稱及被告供稱一開始沒有說要處理什麼事,也沒有講到何種毒品或數量,是被告雖應可知悉顏子淵來電目的在於向其購買毒品,然尚難認被告業與顏子淵於一開始通聯時已具體議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額。再者,因「瘋子」業已過逝,而「泡泡龍」則否認拿毒品給顏子淵,而無從認定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並收取價金者,究係「泡泡龍」或「瘋子」,且其等究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抑或係受被告指示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等情。
再者,由「瘋子」或「泡泡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後,並未隨即向被告報告上情,此由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尚不知顏子淵已購毒完畢,還在詢問要不要過來等語即可見一斑,是被告是否與「瘋子」或「泡泡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實非無疑。被告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之犯行已如前述,是依目前卷證,其被訴附表編號1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子淵之犯行尚屬難以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子淵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葉逸如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購毒者│時間及地點│行為態樣│監察譯文│主文欄│├──┼────┼─────┼─────────┼─────────────────┼────────┤│1│顏子淵│104年2月│顏子淵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43分13秒│鄧秀清無罪。││││24日下午5│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時43分許│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顏子淵)││││├─────┤的0000-000000號行││││││鄧秀清位於│動電話,雙方約定在│B:大ㄟ抱歉在騎車│││││高雄市○○│鄧秀清之居所內交易│A:我現在跟明山從三多路回去你再││○○○區○○○路│,顏子淵交付新臺幣│過來│││││000號0樓之│500元予鄧秀清之小│B:我已經過去了我已經過去了大ㄟ│││││0之居所│弟即年籍姓名不詳、│A:你已經過去了喔││││││綽號「瘋子」之成年│B:我已經過去他們人有在裡面││││││男子(與鄧秀清有犯│A:嗯你還要過來嗎還有要過來處││││││意聯絡),「瘋子」│理嗎││││││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B:這樣就已經有過去處理了呢││││││命1包於顏子淵。│A:過去處理保丫嗎│││││││B:嗯嗯我們過去的時候泡泡龍都有在│││││││那邊│││││││A:你已經處理好了喔│││││││B;嗯│││││││A:拿給你了喔│││││││B:嗯│││││││A:還有要過來嗎│││││││A:有阿可能要晚一點差不多7-8點了│││││││A:我不在│││││││B:這樣喔大ㄟ那你忙你自己的我│││││││差不多要7-8點│││││││A:好│││││││(警一卷第10頁背面)││├──┼────┼─────┼─────────┼─────────────────┼────────┤│2│蔡耀文│104年2月│蔡耀文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10日下午8時9分39秒│鄧秀清販賣第一級││││10日下午8│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毒品,累犯,處有││││時9分許│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蔡耀文)│期徒刑拾伍年捌月│││├─────┤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PULIDA廠牌││││蔡耀文位於│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A:到│黑色雙卡手機壹支││││屏東縣鹽埔│因事宜,雙方議定後│B:那我走出去了喔。│(搭配門號0000-││││鄉○○村○│於左列時間、地點見││000000號)沒收;││││○街00號之│面交易,蔡耀文交付│②104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11秒│,未扣案販賣第一││││住處│新臺幣500元予鄧秀│A:0000-000000(鄧秀清)│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清,鄧秀清隨即交付│B:0000-000000(蔡耀文)│伍佰元沒收,如全│││││海洛因1包於蔡耀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A:我沒辦法過去呢│時,追徵之。│││││(公訴意旨誤載為│B:沒辦法過來喔││││││500元或1,000元)│A:沒辦法過去你要過來│││││││B:我過去喔那你在哪│││││││A:我在中山路跟中正路│││││││B:喔在那附近喔那我先去領錢│││││││大ㄟ那你先忙一下我去領錢跟人│││││││家講話要去屏東之前我會先打電│││││││話│││││││A:我在高雄喔在高雄│││││││B:哈高雄喔│││││││A:恩│││││││B:大ㄟ我多昨天一倍ㄚ│││││││A:來再說過來再說│││││││(警二卷第19頁背面)││├──┼────┼─────┼─────────┼─────────────────┼────────┤│3│蔡耀文│104年2月│蔡耀文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17日中午12時19分36秒│鄧秀清販賣第一級││││17日中午12│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毒品,累犯,處有││││時19分許後│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蔡耀文)│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某時許│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PULIDA廠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A:我現在過去找你│黑色雙卡手機壹支││││蔡耀文位於│因事宜,雙方議定後│B:現在過來我這嗎│(搭配門號0000-││││屏東縣鹽埔│於左列時間、地點見│A:嗯│000000號)沒收;││││鄉○○村○│面交易,蔡耀文交付│B:過來我家好│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街00號之│新臺幣4,000元予鄧│A:4,000元嗎│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住處│秀清,鄧秀清隨即交│B:嗯│仟元沒收,如全部│││││付海洛因1包於蔡耀│(警一卷第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文。││,追徵之。│├──┼────┼─────┼─────────┼─────────────────┼────────┤│4│蔡耀文│104年2月│蔡耀文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25日凌晨0時27分14秒│鄧秀清販賣第一級││││25日凌晨0│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毒品,累犯,處有││││時27分後某│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蔡耀文)│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時許│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PULIDA廠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A:我們在長治了│黑色雙卡手機壹支││││蔡耀文位於│因事宜,雙方議定後│B:喔│(搭配門號0000-││││屏東縣鹽埔│於左列時間、地點見│A:在長治了│000000號)沒收;││││鄉○○村○│面交易,蔡耀文交付│B:趕一下好嗎│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街00號之│新臺幣500元予鄧秀│A:快到了│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住處│清,鄧秀清隨即交付│B:趕一下好│佰元沒收,如全部│││││海洛因1包於蔡耀文│(警一卷第8頁背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公訴意旨誤載為│││││││1,000元)│││├──┼────┼─────┼─────────┼─────────────────┼────────┤│5│宋滿魁│104年1月│宋滿魁以其使用之│①104年1月26日下午7時47分17秒│鄧秀清販賣第一級││││26日下午9│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毒品,累犯,處有││││時許│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宋滿魁)│期徒刑拾伍年玖月│││││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PULIDA廠牌││││(起訴書誤│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B:不然你到自立路跟九如路等│黑色雙卡手機壹支││││載為同日下│因事宜,雙方議定後│A:多久│(搭配門號0000-││││午7時47分│在左列時間、地點見│B:你到自立路跟九如路我馬上到│000000號)沒收;││││許)│面交易,宋滿魁交付│A:2,000喔我用3,000你給我用2,000│未扣案販賣第一級│││├─────┤2,000元予鄧秀清,│B:我身上不夠我不要欠不好意思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高雄市九如│鄧秀清隨即交付海洛│我出去外面沒有拿到半毛錢│仟元沒收,如全部││││路與自立路│因1包於宋滿魁。│A:沒關係拉你下次再給我就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口││(警二卷第47頁)│,追徵之。│├──┼────┼─────┼─────────┼─────────────────┼────────┤│6│宋滿魁│104年2月│宋滿魁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2日下午6時7分45秒│鄧秀清販賣第一級││││2日下午6│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毒品,累犯,處有││││時36分許至│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宋滿魁)│期徒刑拾伍年玖月││││同日下午7│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PULIDA廠牌││││時37分間某│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B:在哪裡│黑色雙卡手機壹支││││時│因事宜,雙方議定後│A:在家裡吃飯吃飽了沒│(搭配門號0000-│││││在左列時間、地點見│B:在家裡喔│000000號)沒收;││││(起訴書誤│面交易,宋滿魁交付│A:在吃飯要不要來吃飯│未扣案販賣第一級││││載為同日下│2,000元予鄧秀清,│B:好吃飯再聊│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午6時36分│鄧秀清隨即交付海洛│A:我是問你要不要來吃飯現在吃飯│仟元沒收,如全部││││許)│因1包於宋滿魁。│B:你在家裡吃飯喔│或一部不能沒收時│││├─────┤│A:我是問你要不要來我家吃飯│,追徵之。││││高雄市中山││B:去你家吃飯喔│││││路與大同路││A:嗯樓上吃飯│││││口││B:好到你家再打給你││││││││││││││②104年2月2日下午6時36分40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B:樓下│││││││A:好我下去││││││││││││││③104年2月2日下午7時37分25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簡訊內容>│││││││不會很好要加強││││││││││││││④104年2月2日下午7時46分23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簡訊內容>│││││││跟之前要領作法是一樣,你這樣說我仍│││││││會加強。│││││││(警二卷第47頁)││├──┼────┼─────┼─────────┼─────────────────┼────────┤│7│宋滿魁│104年2月│宋滿魁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2日下午8時36分24秒│鄧秀清販賣第一級││││3日上午8│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毒品,累犯,處有││││時20分許│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宋滿魁)│期徒刑拾伍年玖月│││││的0000-000000號行││。扣案PULIDA廠牌││││(起訴書誤│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簡訊內容>│黑色雙卡手機壹支││││載為同日上│因事宜,雙方議定後│明天早上6、7點要離開高雄之前在與你│(搭配門號0000-││││午8時5分│在左列時間、地點見│聯絡到時在麻煩你了│000000號)沒收;││││許)│面交易,鄧秀清交付││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包於宋滿魁│②104年2月3日上午7時46分14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高雄市中華│,宋滿魁則於104年│A:0000-000000(鄧秀清)│仟元沒收,如全部││││路上○○飯│2月18日至104年3│B:0000-000000(宋滿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店│月17日間某日給付鄧││,追徵之。│││││秀清2,000元價額。│B:起來了嗎│││││(起訴書原││A:起來了│││││記載「○」││B:你可以過來嗎│││││園飯店,經││A:那裡│││││公訴檢察官││B:中華路過大順路這邊有一間哲園大│││││當庭更正,││飯店│││││本院卷一第││A:大順路上還是中華路│││││128頁)││B:沒拉你中華路爬上來│││││││A:我知道是說有沒有過大順路│││││││B:過大順路右手邊聯合醫院對面這│││││││聯合醫院對面│││││││A:我知道是中華路上還是大順路上│││││││B:中華路上│││││││A:中華路上我知道2,000元是不是│││││││B:就旁邊而已你看到遊覽車就是了│││││││A:嗯│││││││B: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吃一下飯│││││││你先準備一下我邊吃飯吃完馬上│││││││打給你好不好│││││││A:好││││││││││││││③104年2月3日上午7時53分46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B:聯合醫院對面這聯合醫院啊你│││││││大順路過來就是美術館就是美術館│││││││路隔壁這│││││││A:你說飯店我就知道│││││││B:中華路這│││││││A:好│││││││B:你差不多8點20分來這就好我要走│││││││路去開車我的車在那邊保管│││││││A:好│││││││B:你差不多8點20分到這我隨時就到│││││││這│││││││A:大順路過去││││││││││││││④104年2月3日上午8時5分0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A:8點20嗎│││││││B:我8點20要開車│││││││A:對呀8點20那邊見面就對了│││││││B:你過來啦過來喔│││││││B:好│││││││(警二卷第47頁正、背面)││├──┼────┼─────┼─────────┼─────────────────┼────────┤│8│宋滿魁│104年2月│宋滿魁以其使用之│①104年2月18日上午8時57分34秒│鄧秀清共同販賣第││││18日下午1│0000-000000號行動│A:0000-000000(鄧秀清)│一級毒品,累犯,││││時43分至同│電話聯絡鄧秀清使用│B:0000-000000(宋滿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日下午2時│的0000-000000號行││玖月。扣案PULIDA││││5分前之某│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簡訊內容>│廠牌黑色雙卡手機││││時許│因事宜,雙方議定後│新年快樂,下午有空嗎?到高雄在與你│壹支(搭配門號│││││,鄧秀清即指示與其│聯絡│0000-000000號││││(原起訴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沒收;未扣案販││││日上午8時│意聯絡之不詳成年男│②104年2月18日上午11時47分43秒│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7分,業經│子,在左列時間、地│A:0000-000000(鄧秀清)│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檢察官於準│點見面交易,該不詳│B:0000-000000(宋滿魁)│,如全部或一部不││││備程序時當│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能沒收時,追徵之││││庭更正如上│1包於宋滿魁,宋滿│B:有沒有聽到│。││││,本院卷一│魁則於104年3月17│A:有│││││第37頁)│日以後某次下高雄時│B:他們是從恆春出發我第一站是美││││├─────┤給付鄧秀清2,000元│麗島站│││││高雄市中正│價額。│A:我知道│││││路美麗島捷││B:那他們下車去我就直接去你那邊拿│││││運站附近││一拿我就直接在車上休息就好了│││││││A:我知道美麗島我們那裡丫│││││││B:晚上你也是差不多要幫我準備3的│││││││明天還是要給我準備│││││││A:好│││││││B:那等一下你先拿2出來我先用拉│││││││A:好│││││││B:一個禮拜沒用了呢一個禮拜│││││││A:我瞭解│││││││B:用好一點喔│││││││A:好││││││││││││││③104年2月18日下午1時36分20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B:快到美麗島了│││││││A:是美麗島門口還是我家樓下│││││││B:快到中正路了│││││││A:到我家樓下好了│││││││B:好拉那等一下我會拐過去│││││││A:我跟你講喔前面2,000現在2,000還│││││││有晚上的3,000總共7,000│││││││B:對對晚上的晚上再講等一下你就│││││││2,000的明天我就回去│││││││A:好││││││││││││││④104年2月18日下午1時37分38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C:0000-000000(不詳之人)││││││││││││││B:我沒跟你講住在這邊而已先弄1支│││││││給我│││││││C:你在樓下了嗎│││││││B:還沒拉│││││││C:那你到再打好嗎││││││││││││││⑤104年2月18日下午1時43分58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C:0000-000000(不詳之人)││││││││││││││B:到了│││││││C:你到樓下了嗎│││││││B:嗯│││││││C:好││││││││││││││⑥104年2月18日下午2時5分7秒│││││││A:0000-000000(鄧秀清)│││││││B:0000-000000(宋滿魁)││││││││││││││B:東西不好│││││││A:不好那我沒辦法要不然你去自己│││││││找你拿4,000元給我我不幫你處│││││││理了幫你處理你說不好你拿│││││││4,000元給我│││││││B:多少錢│││││││A:4,000元給我│││││││B:這還沒有動啊│││││││A:你自己去處理│││││││B:好│││││││A:瞭解吧你晚上拿4,000元給我就好│││││││(警二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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