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千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所為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原第一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任何聲明或陳述等語,是鈞院於103年12月1日所為原裁定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中記載斟酌言詞辯論意旨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應予更正。又原裁定第3頁第20行至第26行之記載亦為不實,上訴人已於原第一審上訴狀中具體指明原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有何程序上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將上訴人所提上訴狀理由(一)之「1103板小673號」誤植為本件原第一審之案號,且將上訴人所提上訴狀理由(一)之「2100板小205號」誤植為本件原第一審之案號,故原裁定第2頁第9行至第15行記載之「原審」應更正為「103板小673號」、「103板小205號」。爰依法請求更正錯誤,聲明:1、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僅就法院製作裁判書內容有關記載當事人聲明事項及本院裁判理由記載、論述之用詞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經核非屬原裁定有誤寫、誤算等表示錯誤,或於裁判中漏未表示而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與首開規定聲請裁判更正之法定要件不合。至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原第一審有程序上之違法云云,經核此部分應依其他法律程序為之,亦非以聲請更正錯誤所得救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云云,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劉以全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