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聲請人 歐南蘭 受監護宣告人 歐鄭秀 關係人 歐政良
歐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鄭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歐南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歐政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歐政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鄭秀之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在鑑定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陳抱寰 醫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對詢問其子女姓名、人別等問題答非所問或喃喃自語,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本次鑑定認為歐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乃一「重度失智症」之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因歐女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顯著困難,完全需要仰賴專人照顧,因此本次鑑定認為歐女目前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推估歐女失智症病程已有十年以上,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與腦室擴張等明確之結構病變,因此認為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
(一)、經本院囑託主管機關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104年12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0447319600號函附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略以:自案主罹患失智症後,案女、案長子與案次子皆一同處理案主照顧事宜,觀察案女在相關照顧安排上處於主導地位,態度較為主動積極,然案長子與案次子亦可配合處理,若逢案主有緊急醫療需求,案女未在案主身旁,案長子能主動出面處理和聯繫,彼此對於分擔案主照顧職責皆可接受和有所作為,惟觀察案女與案長子、案次子意見較不一致,雙方在案主照顧安排與家庭事務的決策上較無法互相支持。經瞭解案女照顧案主多年,對於案主身心狀況和生活需求相當瞭解,在照顧安排方面態度主動積極,多親力親為,案長子、案次子雖態度相對被動配合,然尚可一同分擔案主照顧職責;此外,案子女雖對於案主財產運用想法不一,然對案主照顧安排模式上有一定共識,另評估案子女雙方在監護能力上須相互補足,方可提供案主適切之照顧,固建議由案長女、案長
子、案次子共同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案媳 林貝芬 擔任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為宜,僅供貴院參考,建請參酌關相事證,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情在卷。
(二)、另本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 張婉萍
,其提出訪視報告略以: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尚住在家中,早上固定去日照中心,六日去機構,每個月的基本開銷將近新臺幣10,800元(含日照中心一個月1,200元及機構一天1,200元,視日托日數而費用不同),並考量所有家人(二子一女一媳)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行之照顧、探視、病情了解、費用負擔的程度上差別;及探知相對人所有子女之經濟、負擔能力及照顧意願後,為了相對人歐鄭秀女士最隹利益,建議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宣告由聲請人歐南蘭及關係人歐政良共任。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處分(租金及撫卹費等)有關係,建議由共同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歐政洋及大嫂林貝芬擔任。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由有監護意願之聲請人即長女歐南蘭、關係人即長子歐政良二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能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爰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歐政良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關母親財產收益(如租金、退休俸)部分,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帳戶,先作為支付每月生活及看護、治療所需費用,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管理、使用(如清償債務),應由監護人達成共識對外表達意見,如監護人無法達成共識,由全體子女多數決定之,並應按月製做收支明細,更足以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並指定關係人即次子歐政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杜爭議。
六、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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