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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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40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柏崴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力友 被上訴人即被告百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一部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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