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 張婉萍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歐鄭秀 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序監理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張婉萍律師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選任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歐鄭秀之程序監理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規定,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經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0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選任張婉萍律師為程序監理人,本件程序監理人已完成該部分程序,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建議,爰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以37,998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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