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昆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之7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林邊鄉○○村000○0號頑皮豹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將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30頁、第32頁),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部分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吳昆霖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偵查中未訊問),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按捺指印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說明、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23460ng/ml)各1份、檢驗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請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又參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並經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前揭卷第33頁反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吳昆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依法應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吳昆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請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前揭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實施臨檢時,雖因被告為毒品採驗人口,已脫驗多次,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然被告於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一事,且警方於被告坦承犯罪前,並無對其施用毒品行為有合理之懷疑等情,有警員 倪德芳 103年7月14日、103年10月19日之偵查報告2份、103年7月14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毒品採驗人口多次脫驗之情狀,其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涉毒畏逃,本件既無其他事證可進一步確認脫驗之原因,足認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復審酌被告同意採尿,且於採尿前主動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坦承不諱,並接受裁判,內心尚有悔悟之意,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弟」之男子,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販毒聯絡之用,然查無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警員倪德芳103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前揭卷第34頁反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昆霖前於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其間兼犯竊盜罪,前次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累犯且自首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12日釋放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萌,於釋放出監後甫滿半年,即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習;參以被告自承因晚上工作需要提神而施用毒品,未曾自費接受任何戒毒療程,想戒毒戒不掉等語(前揭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足見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難以藉由無限制加重刑度而根除,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作布袋戲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夫妻離婚,生有一女現由前妻照護(請分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本院卷第35頁),參諸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請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吳昆霖自承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耗盡,且未扣案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玻璃球於查獲前已丟棄(請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等尚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