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3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簡字第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堂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堂與告訴人 張復華 均係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冠堃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復華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1日14時許,在上址旁之空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復華,致告訴人張復華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信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劉信堂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復華已於104年5月6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徐雍甯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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