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書鴻上列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1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2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1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之記載,均誤寫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2關於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之記載,亦皆誤寫為「有期徒刑2月」,然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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