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靖被告黃茂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被告 陳怡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靖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茂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怡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文靖為黃茂江之子,黃文靖與其母 李秀琴 及女友陳怡璇同住在向 賴克 己所承租桃園縣○○鎮○○路○○○號住處。 賴克己 於民國102年1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經李秀琴通知至上址住處察看房屋漏水情形,同日上午7時許,黃文靖見賴克己出現在上址住處,懷疑賴克己與李秀琴有染,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陳怡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靖先後以手及酒瓶毆打賴克己身體、臉部及頭部致酒瓶破裂,並向賴克己恫稱:「我要打給你死,打給你住院」(台語)等語,陳怡璇則手持掃把柄毆打賴克己身體多處,另徒手掌摑賴克己臉部,嗣黃茂江撥打電話予黃文靖,經黃文靖告知上情後,黃茂江乃於電話中要求黃文靖將賴克己留下,待其返家處理,不要讓賴克己離去,黃文靖、陳怡璇、黃茂江3人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文靖及陳怡璇以沙發抵住上址住處門口,復由陳怡璇取走賴克己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以防止賴克己打電話求救或離去,期間黃文靖並對賴克己恫稱:「我上樓拿阿拉(手槍)把你繃掉」(台語)等語,李秀琴見此情狀,乃撥打電話予黃文靖之胞兄 黃文俊 返家協助處理,迨黃文俊、黃茂江先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上址住處,黃茂江又另行起意,與黃文靖、陳怡璇共同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茂江先持圓鍬1支作勢毆打賴克己,經黃文俊加以攔阻後,黃茂江復以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賴克己,黃文靖則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賴克己,並向賴克己恫稱:「打給你死」(台語)等語,陳怡璇則接續掌摑賴克己臉部,致賴克己受有頭皮血腫、臉部挫瘀傷、四肢挫瘀傷等傷害。黃文靖、陳怡璇、黃茂江明知賴克己並未積欠黃茂江債務,且賴克己、李秀琴2人均否認有何通姦行為,此外,現場亦無其他有關其二人通姦之證據,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黃茂江對賴克己稱:「拿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來解決」等語,黃文靖、黃茂江及陳怡璇復向賴克己稱:「若不簽立本票,就不能離開」等語,賴克己因遭黃文靖等人輪番毆打,並前已履遭黃文靖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為求能脫身趕緊離開上址,乃表示至多僅能交付200萬元,黃茂江因此同意由賴克己賠償350萬元,賴克己復表示無法一次支付該金額,黃文靖等人乃同意賴克己於同年月5日先支付50萬元,同年月30日前再支付300萬元,嗣由黃文靖提出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空白本票,陳怡璇代為書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和解書及上開本票後,令賴克己在該和解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及簽立上開本票共2紙,由黃文靖將上開和解書影印後,將和解書及本票正本交由黃茂江收執,和解書影本由賴克己收執,始於102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令賴克己離去。賴克己離去後隨即前往報案,經警通知黃文靖等人到案後,由黃茂江於同年月4日自行提出上開和解書1紙及本票2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克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靖坦承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看到賴克己在李秀琴房內,一時氣憤就以手及酒瓶毆打賴克己,並對賴克己稱「打給你死」、「打給你住院」(台語),後來黃茂江打電話回家,伊向黃茂江告知此事後,黃茂江要求伊將賴克己留在家裡,不要讓賴克己離去,黃茂江返家後問賴克己要如何處理,賴克己自己說要拿錢出來賠,伊不知道和解金額35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因為賴克己不識字,所以由陳怡璇幫忙寫和解書及本票,最後和解書及本票由黃茂江拿走,沒有逼迫賴克己云云;被告黃茂江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黃文靖打電話要伊回家,伊到家後有徒手毆打賴克己,後來就隨便唸一唸要1千萬元和解,後來350萬元的金額也是生氣時亂說的,要賴克己簽和解書和本票是陳怡璇提議的,賴克己簽好之後,伊生氣就將該本票及和解書拿走,其實沒有打算向賴克己拿錢云云;被告陳怡璇坦承傷害、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掌摑賴克己,後來黃文靖在電話中告知黃茂江有關賴克己與李秀琴之事,黃茂江說要過來處理,不要讓賴克己離開,伊因此將沙發擋住出入口,且拿走賴克己的車鑰匙,不知道是誰提議要寫本票及和解書,因為賴克己不會寫字,所以伊才幫忙寫本票及和解書云云;被告黃茂江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茂江經黃文靖告知李秀琴與賴克己有通姦情事,一時氣憤才毆打賴克己,後來黃茂江要求賴克己賠償,雙方就賠償金額協議以
350萬元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並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3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得利及被告黃文靖對告訴人賴克己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靖就傷害、恐嚇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陳怡璇就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黃茂江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克己、李秀琴、黃文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賴克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及和解書扣案足佐。參以被告黃文靖、陳怡璇均一致供稱:黃茂江在電話中要黃文靖將賴克己留在家裡,不要讓賴克己離開,黃茂江要返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12頁、第83至84頁、審易卷第35頁、本院卷第88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被告黃茂江亦自承伊有告知告訴人簽完和解書及本票就可以離開,且被告黃茂江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返家後,告訴人迄同日上午11時始離去並隨即向警方報案,遭限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等情,益徵被告黃茂江所辯未限制賴克己行動自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怡璇雖稱當時僅有以手毆打告訴人,沒有使用工具云云,然被告陳怡璇以掃把柄毆打告訴人乙節,已據證人賴克己、李秀琴證述在卷(偵卷第67頁、第69頁、第96頁),2人所述互核一致,被告陳怡璇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委無足採。是告訴人遭被告3人以徒手、酒瓶、掃把柄、腳踢之方式毆打臉部、頭部及身體各處,被告黃文靖並對告訴人稱「我要打給你死,打給你住院」、「我上樓拿阿拉(手槍)把你繃掉」等語(台語),且被告3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令告訴人不得離去被告黃文靖住處之事實,至為顯然。
㈡、被告3人雖均辯稱並未恐嚇得利云云,然被告黃文靖於警詢中稱:伊當時看到賴克己在李秀琴房內,賴克己衣著正常,並無衣衫不整,伊質問賴克己為何來這邊,賴克己就支支吾吾說不出理由;黃茂江有向賴克己說要1千萬處理這件事(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6頁);被告黃茂江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要賴克己拿1千萬元出來,後來要求賴克己開本票,上面記載金額為350萬元;伊有告知賴克己簽完和解書及本票就可以離開(見偵卷第81頁),伊生氣所以拿走賴克己簽立的本票及和解書,賴克己簽完上開本票、和解書就讓賴克己離開了(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陳怡璇稱:黃茂江要求賴克己拿出1千萬元出來解決,但賴克己說只能負擔200萬元,後來就以350萬元和解;李秀琴在場說賴克己是來看房子漏水情形,沒有承認其與賴克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堪認被告黃文靖及陳怡璇在場並未發現告訴人與李秀琴有何通姦情事,告訴人、李秀琴對此亦未坦認,是難認被告黃茂江對告訴人有何債權或告訴人應對被告黃茂江擔負任何賠償之責。佐以證人賴克己證稱:黃文靖、陳怡璇從頭到尾一直威脅伊,要伊拿錢出來處理,不然就別想離開;如果沒有開立本票,伊沒有辦法離開;如果不簽立和解書,伊就會一直被打,伊也不知道和解書的內容,為了保全性命,只好什麼都簽(見偵卷第34頁背面、第67頁);證人黃文俊證稱:黃茂江原本要求賴克己自己說要拿多少錢出來和解,但賴克己不說話,黃茂江就說那拿
1千萬出來解決好了,後來賴克己也說要拿200萬元出來,黃茂江就提出350萬元和解金額,並要求簽立和解書及本票,當時黃文靖、黃茂江、陳怡璇都有對賴克己說事情沒有解決不能離開;如果賴克己沒有簽下本票及和解書,沒有辦法離開現場(見偵卷第25背面至26頁);證人李秀琴證稱:黃茂江回家後,黃文靖、黃茂江及陳怡璇都有對賴克己說「如果不簽立本票就不讓你離開」;從上午6時40分至上午11時,賴克己都無法離開現場,賴克己說要離開,但黃文靖等3人都不讓其離開等詞(見偵卷第69頁),足認被告黃文靖在場確實要求告訴人拿出1千萬元解決,被告3人並對告訴人稱若不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即無法離開現場等事實。告訴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恐嚇、威脅,內心產生畏怖心理反應,為求離開現場,於被告等人提出之本票及和解書上簽名,乃出於非完全自由意志情況下之有瑕疵決定所致,被告3人對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已如前述,各基於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手段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3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威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雖係起因於被告黃文靖懷疑告訴人與李秀琴間有曖昧關係,然被告黃文靖及陳怡璇在場並未發現告訴人與李秀琴有何通姦情事,告訴人、李秀琴對此亦未承認等節,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黃茂江有何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竟私自毆打、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施以恐嚇、脅迫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利益,誠難謂各無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㈡、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本件上開本票、和解書,均為被告3人所提出,告訴人僅因遭毆打、恐嚇,心生畏佈,而於其上簽名、捺印,被告等人所取得者,乃表彰於本票及和解書之形式上票據權利及債權,就此部份而言,告訴人尚無何具體「財物」之交付,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再者,被告黃文靖、陳怡璇分別以手、酒瓶、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及經被告黃茂江告知不得讓告訴人離去後,由被告黃文靖及陳怡璇以沙發抵住上址住處門口,復由被告陳怡璇取走告訴人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以防止告訴人打電話求救或離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法律評價上尚不得認該傷害行為係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手段之著手,或認該妨害自由行為係恐嚇得利之恐嚇手段之著手,是傷害與妨害行動自由或妨害行動自由與恐嚇得利犯行間,自無何刑法罪數理論上之吸收或想像競合關係,此部分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黃茂江於告訴人遭妨害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該傷害行為與妨害行動自由行為2者間並無必要之關聯性,自難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予以分別論處。被告黃文靖對告訴人稱「打給你死」時同時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黃文靖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恫稱「我上樓拿阿拉(手槍)把你繃掉」(台語)等語,此恐嚇之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黃文靖及陳怡璇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末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內,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用他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其刑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文靖、黃茂江與陳怡璇間,就上開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犯行,彼此既有事前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實行與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黃文靖、黃茂江及陳怡璇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動輒各以酒瓶、掃把柄、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身體各處,被告黃文靖以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導致酒瓶破裂、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又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4小時,所為非是,且被告黃茂江主導本件犯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取得非法之利益,惟被告3人於訊問中各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黃茂江主動提出本件本票及和解書正本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黃茂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茂江所有,已據被告黃茂江供承在卷,且為被告3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圓鍬1支,告訴人雖表示被告黃茂江及陳怡璇曾以該圓鍬對其毆打,然告訴人嗣後已改稱被告陳怡璇係以掃把柄對其毆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靖、陳怡璇及證人黃文俊均證稱:黃茂江有手持圓鍬作勢毆打賴克己,但圓鍬被陳怡璇及黃文俊搶下,沒有實際打到賴克己等語,尚難認被告黃茂江或陳怡璇曾持該圓鍬毆打告訴人。則上開圓鍬即難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
3、至於本件被告黃文靖及陳怡璇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酒瓶、掃把,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客觀上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執行時特定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1│面額50萬元本票1張│├──┼──────────────────┤│2│面額300萬元本票1張│├──┼──────────────────┤│3│和解書1紙│├──┼──────────────────┤│4│圓鍬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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