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 劉盈君 被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登記結婚,然於100年9月22日起,被告因案入桃園監獄服刑至今,在此期間,兩造無夫妻之實,至今形同陌路,爰請求判決離婚。並查,原告在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劉惠雯 ,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劉惠雯遂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推算劉惠雯之受胎期間,被告皆在監服刑,兩人並未同房,故劉惠雯顯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因原告目前,亦在監服刑,至劉惠雯滿三歲即需送出監獄外扶養,為此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確認劉惠雯(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三、經查,原告前已於10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家調字第1120號離婚及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現於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訴訟繫屬中,有案件繫屬查詢表1份在卷;而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該事件所主張之離婚及否認婚生子女事由,亦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顯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