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為新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凌晨4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翔鵬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後 興路 二段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於前開時、地犯行為警查獲後,為圖逃避刑責,基於偽造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竟冒用其兄「 陳俊明 」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編號四至六、八至十等文件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再將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之文件持之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並承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調查筆錄及編號
三、五至七之文件,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前開案件偵查人別之正確性、裁罰正確性及陳俊明本人。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將陳俊誠以「陳俊明」名義所捺指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指紋卡片,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經發現與所留存之「陳俊誠」指紋相符,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誠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冒名「陳俊明」、冒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偵-016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第28頁背面、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示之文件上分別所為之簽名或捺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捺印者、受搜索執行者、受鑑驗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被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俊明」之簽名,已表示「陳俊明」本人自願同意接受搜索之用意證明,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俊明」之簽名,已表示「陳俊明」已受告知三項權利及已受逮捕通知並簽收告知書之用意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七所
示之文件上分別所為之簽名或捺印,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性質非私文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增列起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被告之權利已受保障(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陳俊明」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於完成如附表編號四、八至十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承辦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
友通知書」上偽造「陳俊明」簽名而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檢察官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及想像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36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復為脫免刑責,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四、八至十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承辦警員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6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178公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誰放在車上的,伊施用的不是從那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簽名、捺印│││││││數目│之用意│├──┼─────┼──────┼────────┼────┼─────┼─────┤│一│103年1月27│桃園縣政府警│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陳俊明」│表示被詢問│││日凌晨4時│察局保安警察│見103年度偵字第│人」欄、│簽名叁枚。│人為「陳俊│││7分至103年│大隊│7356號卷第14頁、│「筆錄問││明」本人。│││1月27日凌││第14頁背面)│答簽名」│││││晨4時12分│││欄│││││許││││││├──┼─────┼──────┼────────┼────┼─────┼─────┤│二│103年1月27│同上│第二次調查筆錄(│「受詢問│「陳俊明」│表示被詢問│││日上午7時││見103年度偵字第│人」欄、│簽名叁枚、│人為「陳俊│││16時至103││7356號卷第15頁、│「筆錄問│指印柒枚。│明」本人。│││年1月27日││第15頁背面、第16│答」欄、│││││上午8時35││頁、第16頁背面、│騎縫處│││││分許││第17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三│103年1月27│同上│指紋卡片(見103│捺印處、│「陳俊明」│表示捺印人│││日某時許││年度偵字第7356號│「捺印人│指印貳拾枚│為「陳俊明│││││卷第20頁及背面)│」欄│、掌紋貳枚│」本人。│││││││、「陳俊明││││││││」簽名壹枚││││││││。││├──┼─────┼──────┼────────┼────┼─────┼─────┤│四│103年1月27│桃園縣中壢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陳俊明」│表示「陳俊│││日凌晨2時│環中東路與後│(見103年度偵字│搜索人」│簽名壹枚。│明」本人同│││50分許│興路二段口│第7356號卷第21頁│欄││意受搜索。│││││)││││││││││││├──┼─────┼──────┼────────┼────┼─────┼─────┤│五│103年1月27│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搜索│「陳俊明」│表示受搜索│││日凌晨2時││搜索、扣押筆錄暨│人簽名」│簽名伍枚。│執行之人為│││50分至103││扣押物品目錄表(│欄、「受││「陳俊明」│││年1月27日││見103年度偵字第│執行人簽││本人。│││凌晨3時許││7356號卷第22頁、│名捺印」│││││││第22頁背面、第23│欄、「受│││││││頁、第23頁背面)│執行人」││││││││欄、「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六│103年1月27│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陳俊明」│表示持有毒│││日凌晨3時││查獲毒品危害防制│簽章捺印│簽名壹枚。│品鑑驗者為│││許││條例「毒品」初步│」欄││「陳俊明」│││││鑑驗報告單(見│││本人。│││││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25頁)││││││││││││├──┼─────┼──────┼────────┼────┼─────┼─────┤│七│103年1月27│桃園縣政府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涉嫌人│「陳俊明」│表示受尿液│││日凌晨4時│察局保安警察│查獲毒品危害防制│簽章捺印│簽名壹枚。│鑑驗者為「│││許│大隊│條例「尿液」初步│」欄││陳俊明」本│││││鑑驗報告單(見│││人。│││││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25頁背││││││││面)││││├──┼─────┼──────┼────────┼────┼─────┼─────┤│八│103年1月27│同上│告知通知書(見10│「被告知│「陳俊明」│表示「陳俊│││日凌晨3時││3年度偵字第7356│人」欄│簽名壹枚。│明」本人以│││許││號卷第26頁背面)│││受通知。│├──┼─────┼──────┼────────┼────┼─────┼─────┤│九│103年1月27│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通知│「陳俊明」│表示被通知│││日凌晨3時││執行拘提逮捕告知│簽名捺印│簽名壹枚。│人為「陳俊│││許││本人通知書(見│人」欄││明」本人。│││││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27頁)││││├──┼─────┼──────┼────────┼────┼─────┼─────┤│十│103年1月27│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知方│「陳俊明」│表示被通知│││日凌晨3時││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式」欄│簽名壹枚。│人為「陳俊│││許││親友通知書(見│││明」本人。│││││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第27頁背││││││││面)││││└──┴─────┴──────┴────────┴────┴─────┴─────┘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