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原告佳品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慶鴻 被告 蘇慶章
王霖峻 施華偉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又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慶章受原告委任代為出售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蘇慶章又未經原告同意複委任予被告王霖峻代為出售系爭車輛,而被告王霖峻又將系爭車輛交予一位綽號為「 南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基本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嗣後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9日因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於彰化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全毀。被告王霖峻因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被告蘇慶章亦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車輛擅自交付予被告王霖峻之過失,其二人就原告之損害皆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537條前段、第538條第1項及第544條,請求被告蘇慶章及被告王霖峻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施華偉酒後駕車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撞毀,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華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二人與被告施華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之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核係對全部之被告本於違背委任義務、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且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係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前開委任契約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蘇慶章、王霖峻,並不拘束共同被告施華偉;則本院即不因前開委任契約約定,而得為原告與被告施華偉間因侵權行為所生爭議訴訟之管轄法院。
(二)次查,被告蘇慶章之住所位於屏東縣、被告王霖峻之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施華偉之住所位於臺南市(現於臺中看守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已如前述,自無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依首揭說明,在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三)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1.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而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2.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3.如前所述,原告本件訴訟對於全部之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經查,被告蘇慶章因受原告委任而取得系爭車輛,復於不詳地點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王霖峻,而系爭車輛又輾轉由被告施華偉占有,嗣後被告施華偉於彰化因酒駕而致系爭車輛毀損,據此,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既然位於彰化縣,且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