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玉因犯偽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9年9月17日提出之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是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內,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槍砲彈│有期徒刑3月,│108年1月間某│本院109年│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7日│││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臺│日至108年2月│度簡字第││度簡字第││││管制條│幣1,000元,有│13日間│818號││818號││││例│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加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誣告│有期徒刑2月│108年2月13日│本院109年│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7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818號││818號││├─┼───┼───────┼───────┼─────┼───────┼─────┼────────┤│3│偽證│有期徒刑2月│105年6月8日│本院109年│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109年8月11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871號││871號││├─┼───┴───────┴───────┴─────┴───────┴─────┴────────┤│備│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