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09年3月11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11月6日聲請書
1份附卷為憑,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至本件就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6│109年1月6│高雄地院│109年2月13│高雄地院│109年3月11│高雄地檢│││全駕駛│月,併科罰│日│109年度交│日│109年度交│日│109年度│││致交通│金新臺幣9││簡字第204││簡字第204││執字第│││危險罪│萬元,有期││號││號││2912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8│109年1月29│高雄地院│109年9月3│高雄地院│109年10月│高雄地檢│││全駕駛│月│日│109年度審│日│109年度審│7日│109年度│││致交通│││交易字第57││交易字第57││執字第│││危險罪│││0號││0號││9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