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秋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更正為「10
9年7月28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另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被告范秋香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其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最近有吃安眠藥及心臟疾病的藥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之數值分別高達閾值3360ng/mL、33340ng/mL等節,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109-1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09-158)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頁),且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異常之體質,礙難採信。另被告前揭所辯有服用藥物等語,惟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附卷可參,為本院職權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縱使採尿前曾服用安眠藥及心臟疾病藥物,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係於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於10
9年7月13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重蹈覆轍,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本件犯罪情節、檢驗結果之數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