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1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7月11日│109年01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452號│第543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98│109年度交簡字第253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9月09日│109年09月2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98│109年度交簡字第2538││判決││號│號││├────┼──────────┼──────────┤││判決│109年10月07日│109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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