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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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17年7月(計算式:15年10月+1年9月=17年7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4│105年3月│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0│││危害│年2月│8日│方法院106│22日│方法院106│月24日│││防制│││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條例│││8號││8號││├─┼──┼─────┼────┼─────┼────┼─────┼────┤│2│毒品│有期徒刑2│104年6、│臺灣高雄地│106年6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0│││危害│年│7月間某│方法院106│22日│方法院106│月24日│││防制││日至105│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條例││年6月23│8號││8號││││││日查獲止│││││├─┼──┼─────┼────┼─────┼────┼─────┼────┤│3│毒品│有期徒刑9│105年9月│臺灣高等法│106年11│最高法院10│107年3月│││危害│年│30日至│院臺中分院│月29日│7年度台上│28日│││防制││105年10│106年度上││字第655號││││條例││月1日│訴字第1226│││││││││、1227號││││├─┼──┼─────┼────┼─────┼────┼─────┼────┤│4│毒品│有期徒刑7│105年10│臺灣高等法│106年11│最高法院10│107年3月│││危害│年6月│月6日│院臺中分院│月29日│7年度台上│28日│││防制│││106年度上││字第655號││││條例│││訴字第1226│││││││││、1227號││││├─┼──┼─────┼────┼─────┼────┼─────┼────┤│5│重傷│有期徒刑1│104年10│臺灣高雄地│109年5月│臺灣高雄地│109年6月│││害│年9月│月23日│方法院106│13日│方法院106│30日││││││年度訴字第││年度訴字第│││││││588號││588號││├─┼──┴─────┴────┴─────┴────┴─────┴────┤│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51號││註│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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