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 律師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零肆仟元,及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零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自85年6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原為夫妻,於8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36,000元、240,000元、228,000元,並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為同面額之原證1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為台北縣板橋市○○路100之2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約定清償期為84年6月9日,嗣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貸款之必要,請求先行塗銷原告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准予核貸後,再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並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交付原告,惟被告於前開借款清償期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4,000元及自8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已離婚,被告乙○○從未與丙○○共同向原告借款1,536,000元、240,000元、228,000元,亦未於原證1之本票上用印背書,從未簽立原證2之切結書、亦未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未授權證人 陳妙貞 (嗣後更名為甲○○)辦理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設定,被告乙○○以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已於87年1月間清償完畢,自無原告所稱配合先行塗銷原告之抵押權後,經中國信託准予貸款後,再設定原告之抵押權等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被告丙○○曾向借款原告200餘萬元,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分期清償,惟被告乙○○僅知悉以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並未同意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本票及原證2之切結書,係因被告乙○○交付印鑑章辦理銀行貸款時,其擅自蓋用於本票及原證2之切結書,被告乙○○無需與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丙○○於8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36,000元、240,000元、228,000元,並由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為同面額之原證1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執,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原證1本票、原證2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是否應與被告丙○○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訴外人代書林○華,託其向外商銀行信用貸款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一審卷
七、四六頁),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林○華如非授權林○華抵押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林○華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罔顧此項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謂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亦有可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原證1本票、原證2之切結書上之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係由被告丙○○盜蓋云云,並以被告丙○○之陳述為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乙○○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丙○○陳述「因為當時要辦理銀行之抵押貸款,我太太將印章交給我,我自己蓋,我太太不清楚,切結書上之簽名及用印,...我太太是我簽名及蓋章,我太太都不知道,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跟原告之抵押權設定是同時辦理」、「(法官問:你前妻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否都由你保管,還是在辦理中信抵押貸款時才交給你?)是辦理中國信託抵押貸款時才交給我,之後我又還給我太太」等語,並參酌系爭房屋於83年2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銀,於83年3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於84年5月24日塗銷原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84年6月14日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可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再徵之被告乙○○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原告時,所提供之印鑑證明為84年4月15日,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005450號函所附之被告乙○○之印鑑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據此,足以推論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銀之時間為83年2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為84年6月14日,二者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差約1年4個月,且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被告乙○○提出之印鑑證明為84年4月15日,係在設定予中國信託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1年2個月,在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2個月,且被告丙○○並未保管被告乙○○之印鑑章或印鑑證明,業據被告丙○○陳述如前,足見被告乙○○提出前開印鑑證明係專供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用,應係被告乙○○於83年2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後,另行於84年4月15日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再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事實甚明,是則被告丙○○前開陳述以系爭房屋設定中國信託商銀抵押權時同時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房屋曾於83年3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原告,之後於84年5月24日塗銷,核與原證2之切結書所載,已將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原告先行塗銷,之後再設定抵押權於原告等事實相符。況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重要文件交付被告丙○○供原告設定抵押權,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乙○○對被告丙○○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被告丙○○於原證1本票、原證2之切結書代理被告乙○○簽名或用印,被告乙○○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乙○○前揭抗辯,委無足取。
㈡再者,被告乙○○與丙○○於90年6月19日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告丙○○向 藍義 成借款200萬元。
並以被告乙○○所有之板橋市○○街100之2號3樓房地(即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債務,由被告丙○○負責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如被告丙○○怠於清償債務造成被告乙○○之損害,應由被告丙○○負完全之賠償責任,有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4月1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4002號函所附之離婚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主張 藍義成 為原告之父親,因藍義成與被告丙○○為朋友,實則實際借款係由被告丙○○係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因此,前揭離婚協議書之藍義成部分之借款,即應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之債務,被告乙○○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於90年6月19日離婚時所提出之前開協議,係以被告丙○○未按期清償原告之債務,系爭房屋遭原告拍賣求償後,被告丙○○應對被告乙○○負賠償責任,係屬被告乙○○、丙○○二人就債務之分擔內部求償權,並不影響被告乙○○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乙○○自認於83年2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銀貸款,並以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銀,而於87年1月間已清償中國信託之抵押貸款,塗銷中國信託商銀之抵押權等情,然查,衡之常情,被告乙○○辦理塗銷抵押權,應向銀行應取得清償證明後,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應會取得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俾以確定抵押權塗銷之事實,然系爭房屋於87年1月間尚有原告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自應為被告乙○○於87年1月間取得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即可知悉,因此,被告乙○○抗辯於90年6月19日離婚,始經由被告丙○○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於原告之事實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退萬步言之,果被告乙○○早於90年6月19日被告二人協議離婚時,已經由被告丙○○告知而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丙○○盜用,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焉有可能迄今已逾9年均未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僅於離婚協議書記載債務之內部分擔責任?準此,被告乙○○自應早已知悉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債務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乙○○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㈣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參以系爭房屋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係以被告乙○○為物上擔保之債務人,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北縣板登字第0990005450號函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被告二人應係就本件債務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甚為明確。又本件約定清償期為85年6月9日,有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4,000元及自8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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