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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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號原告甲○○被告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捌佰元及被告皇巖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佰萬零柒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嚴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月15日具狀擴張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7,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嗣於99年6月22日具狀就被告皇嚴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訴訟標的,因本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利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嚴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向原告稱原告所有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 普羅 生前契約4份及真龍殿闔家型家族型塔位(含管理費),得換購皇嚴公司代理銷售之金宜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宜城公司)之菩提園塔位第7層豪華個人型及尊貴雙位型塔位並贈與皇嚴公司之生前契約7紙,換購價值較高,並同意代為銷售金宜城公司之塔位,原告誤信被告所言為真,與被告皇嚴公司簽定原證1之商品代銷合約書、與金宜城公司簽定菩提園買賣契約書,然原告事後發現金宜城公司之塔位並無第7層。且金宜城公司之菩提園納骨塔位,係未依規定核准設立,並無交易價值,且被告皇嚴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仍須給付118,000元始得受有生前契約之服務,與一般生前契約無須再給付費用不同,亦無價值,皇嚴公司並未具備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得以銷售生前契約之資格與條件,然被告皇嚴公司已將原告所有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及前揭塔位轉售得利,原告至此受騙,而受有產品價值、管理費、過戶費等損害為2,247,800元,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2,2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皇嚴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則以:本件買賣契約為以物易物,係一般商業行為,經雙方同意而生效,且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商品,並未保證成交或承諾一定期間內完成,且金宜城公司為合法之宜城墓園,台北縣政府函文僅係要求金宜城補正行政程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且被告並不知金宜城公司有行政上之瑕疵,因金宜城公司僅能蓋靈骨墓,不能蓋靈骨塔位,因此,有高度之限制,僅能蓋6層,原告以金宜城公司為未完工之墓園要求解約,即無理由,被告皇嚴公司已與原告洽談和解,已交付原告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並未保證代原告銷售塔位成功,並未詐騙原告,且因塔位並無稱第4層,因此,塔位之第6層即第7層,被告於97年7、8月間在皇嚴公司僅任職3個月,皇嚴公司並未告知金宜城公司之塔位不合法,被告僅代理皇嚴公司與原告簽署代銷合約書,原告應向皇嚴公司請求履行代銷合約,而非向被告請求,且目前龍巖納骨塔位之價格應為58萬元,原告請求靈骨塔塔位價格之損害為1,679,000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皇嚴公司以原告所有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4份及真龍殿闔家型家族型塔位(含管理費)一個,交換由皇嚴公司仲介銷售之金宜城公司之菩提園塔位第7層豪華個人型及尊貴雙位型塔位,而與金宜城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書,並由皇嚴公司贈與生前契約7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品代銷合約書、菩提園買賣契約書、菩提園永久使用權狀及菩提優惠專案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商品代銷合約書、菩提園買賣契約書、菩提園永久使用權狀及菩提優惠專案、台北縣政府民政局會勘通知單及照片、龍巖人本公司闔家型家族室塔位價格證明書、原告繳納生前契約繳款證明書各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是否有實施詐術詐騙原告之行為?㈡被告皇嚴公司是否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皇嚴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私立宜城公墓(即金宜城公司墓園)雖經台灣省以75年1月27日75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80年5月31日以80社三字第19902號函核准設置並擴充私立宜城公墓,然並未獲准得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納骨塔、納骨牆等)設施,然私立宜城公司依據72年1月11日公佈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得合法販售墓基,然依據91年7月17日公佈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尚須取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營殯葬設施業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惟私立宜城公墓並無公司或商號取得經營殯葬設施業設立許可,不得對外販售墓基或骨灰骸之存放單位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民政局99年6月10日北民生字第09904840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7頁),且依據原告主張金宜城公司之塔位僅有6層,並無第7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皇嚴公司為專業之殯葬業服務公司,被告乙○○係以從事銷售販售靈骨塔位或生前契約為其專業,自應就代理銷售之商品內容詳實調查之義務,始得代理販售,自不得以不知金宜城公司有上開行政瑕疵未補正為由置辯,被告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並未實際調查金宜城公司並無第7層塔位,再參以皇嚴公司以前揭買賣契約加贈皇嚴公司之生前服務契約7紙作為換購之對價,然每一份生前契約,原告尚須另行支付118,000元,始得享有皇嚴公司生前契約之服務,有皇嚴公司之菩提優惠專案書第2條第2項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一般生前契約迥異,足見,被告皇嚴公司所加贈之生前契約並無市場交易價值,被告乙○○明知前開事實,卻仍告知原告以原有高額價值之龍巖公司之普羅生前契約及真龍殿塔位,換購毫無價值之金宜城公司第7層菩提園塔位及皇嚴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乙○○為被告皇嚴公司之受僱人,顯有實施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開規定,被告皇巖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乙○○抗辯金宜城公司之塔位,並無稱第4層,第6層即為第7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
㈡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28日起至95年2月6日購買龍巖公司之普
羅生前契約4紙、闔家型家族室塔位一層之買賣價金為1,290,600元,有龍巖公司99年6月1日龍(99)總字第15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然原告主張支出買賣價金合計僅為1,080,8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之附件可按(見本院卷52頁),因此,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產品價值之損害為1,080,800元為真實,又原告因被告將其所有之前揭產品已轉售得利,而支出過戶費3,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單、發票各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81、82頁、),又原告主張已繳納塔位之管理費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發票一紙(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塔位價值為1,679,000元,係龍巖公司之牌告價格,與真實之交易價值不同,自難以其牌告價格認定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原告自認已收受被告皇嚴公司交付之10萬元,應予扣除,因此,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合計為1,007,800元(539,000+24,000+3,000+130,800+130,800+140,100+140,100-100,000=1,007,800),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7,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7,800元及被告皇嚴公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被告乙○○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44條之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