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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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葉文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五二五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竹簡調字第四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431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52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誤載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25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40元,及自民國8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5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南打鐵坑小段4-1、4-2、4-3、6、6-1、6-2、7、8、9、58、58-1、58-2地號土地(以下僅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其中系爭58、58-2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1日拍定,金額總計281,600元,但因尚須通知他人陳明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故最後拍定人迄未確定,拍賣價金亦未繳清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