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陳春金
陳守仁 被告 陳黃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黃貴給付新台幣50萬元之訴訟部分,因被告陳黃貴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有原告所提被告陳黃貴之戶籍謄本、原告對被告陳黃貴提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地方桃園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至於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他共同被告 周富旺 、 周許秀菊 (即周富旺之受讓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第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西松段一小段134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面積70.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下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由本院另以裁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他共同被告周富旺、周許秀菊(即周富旺之受讓人)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5.7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同段154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1至4層合計228.5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告之訴訟部分,因該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此部分則仍應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