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王盈均 訴訟代理人 陳佩芬 被告 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經查原告係於102年4月20日以55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又系爭坐落基地之102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8,967元,故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價額應為423,450元(計算式:68,967元/㎡×4,723㎡×13/10000=42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076,550元(計算式:5,500,000-423,450=5,076,
5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07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元,尚不足47,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7,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