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5號聲請人 李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72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期間已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裁定公示催告,雖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97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2年10月17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惟原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聲請人誤登載為「AC00000000」,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應視為未登報。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容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黃深騰 │臺灣中小企│102年10月5│107,680元│AC0000000│││││銀錦和分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