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6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乙○○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要求乙○○刪除甲○○先前傳輸至乙○○所持手機有關甲○○個人清涼照片,乙○○認相關照片得作為有利於其的證據而拒絕(乙○○先前遭甲○○提告性騷擾),甲○○竟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乙○○,並出手毆打乙○○,經乙○○抵抗掙扎並將甲○○壓倒在地後,甲○○仍再次起身並出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前胸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最終,甲○○再次遭乙○○壓倒在地,迄至警方據報趕抵現場(乙○○被訴傷害與恐嚇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拍攝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與擷取錄影畫面16張附卷無誤(112易3630號卷第83頁至第9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索取照片過程遭被告拒絕,即訴諸肢體暴力,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索回照片遭拒而情緒失控,致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醫療業務相關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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