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杜○○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5非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鄭聿珊 律師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九二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無法言語且臥病在床,欠缺非訟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墜樓,致身體重創,經送醫搶救後迄今仍臥病在床無法起身,亦無法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困難,無非訟程序能力,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沙鹿光田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13年2月2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154號函影本可佐。並依聲請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鄭聿珊律師,本院認鄭聿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鄭聿珊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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