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芓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4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芓彤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
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確定,而同案所查扣之殘渣袋12只(111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扣案之殘渣袋12只因認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有關,故未諭知沒收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殘渣袋12只,嗣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97號鑑驗書存卷足憑(見偵24642卷第41至45頁),屬違禁物無訛,因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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