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宗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宗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台灣銀行」前人行道時,徒手推倒告訴人 張馨文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邊打檔桿整組變形、車尾殼破裂、左後方向燈變形、車牌及固定車牌支架變形、左邊把手擦損、左側車身擦損而損壞,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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