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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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3年9月6日19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95-HB(現已換牌號為003-HS)號營業曳引車牽引牌照號碼T9-18號營業半拖車(以上二車合稱半聯結車),自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123號即臺一線300公里處之威致鋼鐵公司由東向西駛出,至威致鋼鐵公司大門口前臺一線之交岔路口(其方向未設燈光號誌),欲右轉沿臺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時,應注意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甲○○所駕駛之395-HB號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T9-18號營業半拖車並未設置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後輪胎上車板指示燈及左後煞車燈又故障不亮,另395-HB號營業曳引車車長592公分,T9-18號營業半拖車車長1302公分,二者合計車長達1894公分,將近19公尺長,於轉彎時更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黃漢隆 駕駛牌照號碼GD9-520號重機車沿臺一線由南向北直行,至威致鋼鐵公司大門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臺一線南北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快速直行,因黃漢隆在夜間未發現上開T9-18號營業半拖車(因未設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左後輪胎上車板指示燈及左後煞車燈復故障不亮,因此夜間難以及早發覺),其機車之車頭遂撞及T9-18號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輪胎(總計左後輪有四輪為一組),黃漢隆之頭部並撞及該半拖車之左後輪胎上板臺之阻鐵,以致雖有戴安全帽仍因強力之撞擊導致安全帽前面正中間破裂及其前額破裂,黃漢隆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上臂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因其所駕駛者為半聯結車且T9-18號營業半拖車上載有鋼筋原料有24多噸重,因此並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仍繼續駕駛該車○○○鎮○○路○○○號之源興汽車修護廠修理T9-18號營業半拖車之油壓系統。嗣因威致鋼鐵公司之大門警衛凌滐芃於值班時聽到巨響,出外查看才看到黃漢隆及其機車倒在道路上,經其同事報警送柳營鄉奇美醫院醫治,惟黃漢隆因頭部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於送醫途中即同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395-HB號營業曳引車牽引T9-18號營業半拖車(以上二車合稱半聯結車),與被害人黃漢隆所駕駛之GD9-52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但辯稱:被害人機車之行向不可能由南往北,且由撞擊點是在機車左前車頭,被害人機車應係東向西前來,始會撞及被告車之左後輪,則由被害人車行方向係東向西,其無法知悉被害人車依信賴原則,其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半聯結車,於上開交岔路
口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紀錄單、警員 顏崇義 之查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刑醫字第鑑驗書各1份、警察於車禍現場蒐證之照片46張、臺南縣警察局對黃漢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1冊(內另有蒐證之照片62張)、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暨相驗屍體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田
大約在要去隆田的路邊,若要去田裡,回程的時候會經過威致鋼鐵公司大門口,那陣子雨下不停,我先生怕田裡積水,他去巡視看是否須做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而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 張登祐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圖是依據現況製作的,現場圖上機車刮地痕長1.6公尺是新的痕跡,且有機車的碎片,我們有找到肇事車輛,並根據肇事車輛及機車的撞擊部位來研判,並且聽取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綜合研判之後認為機車是由南往北行進。因為被害人沒有地緣關係,如果行進方向由東向西切進來唯一的目的是進威致鋼鐵公司,如果是由北到南迴轉的話,現場跡證也看不出來有迴轉的情形,所以們研判是由南往北發生撞擊可能較大,我們抵達現場時肇事者不在現場,我們調閱監視錄影帶研判肇事車輛, 顏崇益 (管區警員)向威致鋼鐵公司警衛詢問確認之後找出肇事車輛,再循線到白河的保養廠查肇事車輛及採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另証人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警員顏崇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抵達現場時,機車是立著,但是因機車前輪已經往後凹陷,所以腳踏板因為擠壓凹陷,與輪胎同高將機車撐住。威致鋼鐵公司的攝影機只裝置在大門口,無法拍攝到肇事現場,有檢驗錄影內容,但只錄到進出大門口的情形,出了大門就無法拍攝到。經研判機車是撞到曳引車,死者的安全帽是撞擊到曳引車左後方車板上的鐵柱,撞擊的角度依安全帽正前方破損的痕跡研判,應是從鐵柱的正前方撞擊,該鐵柱是L型。經研判,機車是由南往北行駛,機車之撞擊點在機車正前方即前輪直接撞擊,才會造成機車往後縮,曳引車的撞擊點,經研判是曳引車的左後輪兩輪之間插入,我除了當場對曳引車拍照外,在車桿兩輪中間也採到機車的玻璃碎片,而事後將車拖回後,鑑識組人員則在鐵柱上有採到血跡」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4頁)。則綜合証人乙○○、 張登佑 及顏崇益等人上開証詞,被害人既係因巡田而經過該路口,即無騎乘該機車由西向東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可能,且依現場之上開跡証,亦無証據足証被害人當時係西向東行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車行方向係西向東行駛,已無所據。
2再查,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顏瑭瑩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我參與現場採證,我隔天就到車禍現場,當時曳引車(按正確而言,應謂半聯結車,下同)已停在官田交通隊的拖吊場,機車也同樣在那邊,我們主要負責拍照、錄影及尋找肇事跡證,後來我們有找到六個檢體就如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我們有丈量兩車的位高,我們發現曳引車的左後(第)三輪、左後(第)四輪及機車的輪胎有擦痕,因為曳引車是行進中,依據曳引車的車輪及機車的車頭摩擦,另外依據曳引車阻鐵上有血跡,我們判斷兩車的位高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本件事發後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有關臺南縣警察局對黃漢隆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編號5之血跡棉棒、編號6之疑似組織DNA與死者黃漢隆DNA-STR型別相同,又有該局93年11月24日刑醫字第0930195695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68頁);另上開採證編號5之血跡即為從T9-18號營業半拖車左側板臺第2根阻鐵(即該車之左後車輪胎上板臺之阻鐵)上所採得(見檢方93年度相字第1070號卷第86頁、第108頁、第118頁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編號6之疑似組織即為從T9-18號營業半拖車左側板臺第2根阻鐵旁之板臺上所採得(見檢方93年度相字第1070號卷第86頁、第109頁、第110頁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足証被害人機車車頭確有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該半聯結車之左後輪胎,且被害人並有撞及該半聯結車之左後輪胎上板臺之阻鐵甚明。
3又查,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警察、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被害
人之配偶乙○○現場勘驗,以半拖車之左後輪經過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設為A點)為準,模擬事故發生時之狀況,由被告駕駛395-HB(現已換牌號為003-HS)號營業曳引車牽引規格與T9-18號營業半拖車相類之YI-69號營業半拖車(因T9-18號營業半拖車於事故發生後已被威致鋼鐵公司賣掉,因此被告另尋規格相類之YI-69號營業半拖車替代模擬)從威致鋼鐵公司大門口①右轉沿臺一線外側快車道北上;②右轉沿臺一線內側快車道北上;③左轉沿臺一線南下等三種情形。經勘驗結果只有①之情形符合;②之情形395-HB號營業曳引車甚至會碰到安全島而根本無法行進北上,顯然與實情不符;③之情形亦無法正確通過A點,且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稱其是從臺一線往右北上,再依其當時之出貨單(見檢方93年度相字第1070號卷第26頁)所載,貨品為「中拉鋼胚」,重24660公斤,交貨地點為臺中縣○里鄉○○路○○○號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左轉沿臺一線南下之情事,③之情形顯與實情不符。又本件肇事路口西邊並無道路可行,僅在路口西南邊有一無名田道,惟被害人並無田產在該處,況且從上開路口由西向東直行即是威致鋼鐵公司,被害人亦無夜間無故要去威致鋼鐵公司之理,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害人的車輛是由西向東橫越馬路云云,自無足取。又參酌被害人駕駛GD9-520號重機沿臺一線由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點,其機車之車頭撞及T9-18號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輪胎,被害人頭部並撞及該半拖車之左後輪胎上板臺之阻鐵,及被告所駕駛者為半聯結車,T9-18號營業半拖車上載有鋼筋原料有24多噸重,被告當時不知已經發生車禍仍繼續駕駛將T9-18號營業半拖車拉直往北行駛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當時應係自威致鋼鐵公司大門口右轉沿臺一線外側快車道北上,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機車之行向不可能由南往北,因其車身已經往北的方向接近拉直,被害人不可能從T9-18號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輪撞上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告車行方向應係東向西自威致鋼鐵公司大門口右轉沿臺一線外側快車道北上,而被害人車行方向亦應係南向北直行,足堪認定。
㈢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本件而言,被告駕車從威致鋼鐵公司到上開岔路口時,其方向並無燈光號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就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於駕車轉彎時,並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以防患危險之發生;尤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半聯結車並未設置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後輪胎上車板指示燈及左後煞車燈又故障不亮,另395-HB號營業曳引車車長592公分,T9-18號營業半拖車車長1302公分,二者合計車長達1894公分,將近19公尺長,有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於轉彎時更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右轉時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則被告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雖為直行車,於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患危險之發生,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被害人若有減速,當不致於來不及反應且於撞及後其安全帽亦不致於產生致命之破裂,足見其車行速度甚快),致所駕駛之機車之車頭撞及T9-18號營業半拖車之左後輪胎(總計左後輪有四輪為一組),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即本件經檢察官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半聯結車,起始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黃漢隆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3年10月20日南鑑字第931458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嗣經原審囑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又有該會94年7月1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43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又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撞挫傷併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於送醫途中即同日20時50分許,不治死亡,已如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
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將本件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鑑定被害人之車行方向、被害人機車是否於被告無法預料之方位出現,及本件是否於轉彎即將完成時發生撞擊等情。然本件既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且事証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原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以,關於緩刑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修正,並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規定;觀之現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雖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一併修正,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事,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係昇益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之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負「肇事之主因」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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